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188号黄台文化广场5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天佑街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3号祥贺建材批发市场K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明月社区***3013号南方国际广场A座30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南益名泉**E1栋621-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进行追索,而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直接认定追索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业已查明:涉案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追索,故,被上诉人已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票据追索权。被上诉人虽然提供在案商业承兑汇票工业品购销协议等部分基础证据,但是,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基础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在上诉人提出合理怀疑的前提下(缺少发货记录、对账单、结算单、合同发票等其他的合同履行证据),被上诉人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而原审法院未进一步审查,以致于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借合法形式掩盖其票据贴现的非法目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票据的相应LPR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0845222546020210527934900305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融创公司,收票人为江***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背书转让情况:2021年6月24日转让给北京住总公司,2021年7月1日转让给青岛宏圣公司,2021年8月9日转让给深圳金瑞公司,2021年8月11日转让给山东佑亨公司,2021年8月11日转让给山***公司。山***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0日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 二、票据基础关系。2021年5月16日,山***公司与山东佑亨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协议,山东佑亨公司向山***公司购买聚氨酯和SBS防水材料,合同价款1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青岛融创公司、江***公司、青岛宏圣公司、深圳金瑞公司、山东佑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二、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带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并提交与前手山东佑亨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基于购销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包括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金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