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6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2107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为北京住总公司指派的项目组成员,从而判定***主体不适格,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既然***只是北京住总公司指派的项目组成员,为什么北京住总公司不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不给施工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北京住总公司隶属于北京住总集团,作为国企大公司,不可能管理如此混乱且如此没有社会担当。二、一审中北京住总公司称,对**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及三方协议等情况完全不知情。所以自始至终所有事情都是***个人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包括找**进场、结算、订三方协议、付款等,都是***的个人行为,不能因为***在北京住总公司工作过或缴纳过社会保险就判定***主体不适格。有证据证明,此项目资金出现紧张情况时,***个人章出资金来应急,此情况在国有企业中完全不成立。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北京住总装饰公司述称,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用60003.42元;2.判令***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北京住总公司参与诉讼。**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劳务费用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提交2021年12月25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载明:劳务费结算总额377793.42元,已付班组额265000元,剩余未付班组金额112793.42元,该结算单有**、***签字。**、***均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认可***代北京住总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57790元。 二、**提交《腾讯小镇**、**保油工班组结算备忘录(三方协议)》,该备忘录第三、四条约定:差额贰万元由***个人承担壹万元,差额贰万元由**个人承担壹万元。 三、**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进行沟通,**向***发送《**班组劳务费结算单》《腾讯小镇**、**保油工班组结算备忘录(三方协议)》,2022年1月15日***称“你那个让你补的1万,我是那么说的,不可能让你掏那钱...我留到别的项目里边,钱还是我给”。**、***双方均称双方之间就本案劳务合同争议外,再无其他工程业务往来。 四、腾讯双创小镇(青岛)项目75#地块1-7#、10-11#楼精装修项目,发包单位为青岛中腾双创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北京住总公司,项目组成员包含***,***自2016年4月至2022年7月期间由北京住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精装单位现场管理人员花名册》显示,***为北京住总公司生产经理。***、北京住总公司均称***、北京住总公司之间并无内部承包协议。 五、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告知**是否要求北京住总公司承担责任,**明确表示不要求北京住总公司承担责任,要求***承担责任。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多次与**进行沟通,**仍坚持上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为北京住总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经北京住总公司承包的生产经理即***确认劳务量并出具结算单,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与***达成的结算备忘录约定,支付给**保的差额劳务费20000元,***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不需**负担,由其支付该20000元差额,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劳务费数额达成补充意见。经双方结算确认劳务费结算总额为377793.42元,差额劳务费20000元,被告已支付357790元,被告还需支付**劳务费40003.42元,**现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 就**主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北京住总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系北京住总公司的生产经理,并代表北京住总公司负责涉案工地管理,故**主张***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北京住总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北京住总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判定,**可就相关争议向北京住总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为北京住总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系北京住总公司的生产经理,并代表北京住总公司负责涉案工地管理。**主张本案劳务关系系其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与北京住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涉案劳务要求***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主张由***承担支付其涉案劳务费的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可就涉案劳务费支付问题另行向北京住总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