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楼****/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0766388285
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环宇公司)诉被告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强环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琪、王振峰,被告京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强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6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项目生活饮用水管网冲洗消毒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6月17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帐户金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也如实履行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款项如实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京西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原告应在向被告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2.3条约定,被告在每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提交合法等额的发票,否则被告将缓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认为,我方有先履行的抗辩权,在原告未向我方提交等额合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前提下,我方可拒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发包方北京京西金融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北京中强环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石景山五里坨项目生活饮用水管网冲洗消毒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石景山五里坨项目生活饮用水管网冲洗消毒工程;地点:北京市;地点区五里坨;承包范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项目生活饮用水管网(包括中、高区室外给水管网)冲洗消毒,出具管网冲洗消毒合格证明,保证水质验收合格,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不含水质检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7日。质量标准为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等国家和北京市相关的卫生标准。施工面积133286平方米。本工程合同价(含税价)为66643元,合同价款包含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合同第7.2.3条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交合法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将缓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2018年9月28日,北京中强环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石景山五里坨项目生活饮用水管网冲洗消毒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五里坨项目生活饮用水管网冲洗消毒等施工合同义务,被告对欠付合同款数额6664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仅认为货款支付前,原告应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交合法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义务虽然并非本合同中承包方的主给付义务,与支付工程款无对价关系,但当事人将该义务约定为付款前提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京西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鉴于双方就开具发票的时间及开具发票后的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期限均为三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664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6643元;
二、驳回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由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