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3083号 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2号楼2层205。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住址同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址同公司。 被告:北京东方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环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东方宫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服务费645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水箱清洗消毒合同》(合同编号NO.Z20-1-100)。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就水质先行进行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以便办理卫生许可证延期手续,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先行提供了水质检测服务,并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水质检测报告。2021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址为被告提供了水箱清洗消毒服务。2021年1月17日,被告确认原告的水箱清洗消毒施工服务交接验收合格。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到期服务费用6450元未予支付。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东方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水箱清洗消毒合同》《检测报告》《水箱清洗施工记录验收单》《水箱消毒记录详情单》。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被告签订《水箱清洗消毒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东方宫酒店,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12号;总价:6450元,其中,水箱清洗、消毒2700元,水质检测单间及数量:单价1250元,数量3件,合计3750元;施工时间: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水箱清洗、消毒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水质检测费,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余款。 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检测报告》。202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水箱消毒记录详情单》。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水箱清洗施工记录验收单》,显示:交接验收结果为合格,并有被告物业负责人/值班人员***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着急办理卫生许可证延期手续先行进行了水质检测,此后又安排了水箱清洗、消毒,但至今未支付6450元服务费。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赔偿迟延支付服务费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水箱清洗消毒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查,原告已经依约提供全部服务并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全部服务费,被告未依约支付的,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用必然造成原告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一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东方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4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东方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以3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一部分以2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东方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宁 书 记 员 郭子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