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津湾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6051号 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2号楼2层2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津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合江路与赤峰道交口津湾广场9号楼-合江路18号-3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湾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津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服务费共计23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为828.24元,该金额为在立案时便于计算诉讼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13800元为基数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9200元为基数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水箱清洗消毒合同》(下称“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津湾9号楼项目生活水箱及中水箱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合同优惠总价款为23000元;2.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具体施工日期以双方实际确定日期为准;3.价款支付方式为:(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次施工时间完成生活水箱及中水水箱清洗工作一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60%;(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次施工时间完成生活水箱清洗工作一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4.原告出具检测报告及证明等文件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水箱清洗、消毒等服务,并按约提供了水箱清洗消毒等工作记录,且均已经被告确认交接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有服务费23000元未支付。被告拖延支付合同费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津湾置业有限公司承认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津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3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津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强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被告天津津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 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