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方国,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但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来人处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处理。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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