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1008号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石龙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8480456X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职工。
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331217503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通过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给原告货款64160元;2、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64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供应被告一高温滤袋规格130*6000,数量480条和配套袋笼规格125*5980,数量480条,总金额为8016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在2017年2月16日付款1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4160元。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庭审,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2月21日购买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高温滤袋数量480条(规格130*6000,)和配套袋笼(笼骨,规格125*5980)数量480条,总价款为8016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部分履行付款义务,于2017年2月16日付款1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4160元。原告曾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公司以EMS方式邮寄催款函,被告公司也于同年8月20日予以签收。2022年2月25日原告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分别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工作人员“葛经理”手机通话催收欠款并录音,通话录音中葛经理对双方发生的业务及欠款均无争议,但称原告的滤袋达不到高温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
另查明,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上述事实由发货单、催收函及送达信息、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16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被告签收催收通知的次日即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在电话录音中单方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不耐高温有质量问题,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向原告问询其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庭审,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4160元;
二、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4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扬州星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