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原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同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良,执行董事。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9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简称立信公司)
2.注册号:3976868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会计;审计;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经济预测;投标标价;商业信息;市场分析;成本价格分析。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33049号《关于第3976868号“同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1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会计、审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会计、审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经济预测、投标标价、商业信息、市场分析、成本价格分析服务上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立信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其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1.主体资格类证据;2.企业介绍信息复印件;3.发票证据;4.网站信息、图片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立信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立信公司网站信息;2.立信公司简介;3.立信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审计”服务与“会计”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核定使用的“咨询”服务与“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经济预测、投标标价、商业信息、市场分析、成本价格分析”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除“会计、审计”之外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立信公司、陕西同泰实业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经济预测、投标标价、商业信息、市场分析、成本价格分析”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针对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2、4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3载明:“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执业范围覆盖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造价结算审计、预算编制、投资估算等”“同泰与您携手共创美好未来”,微信页面“同泰咨询家园”“同泰恭祝您2018年元旦快乐”等宣传页面,结合证据3提交的第1088082号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系工程审计费,第1207675号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系咨询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工程审计、咨询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审计”服务与“工程审计”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经济预测、投标标价、商业信息、市场分析、成本价格分析”服务与“咨询”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立信公司提及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经济预测、投标标价、商业信息、市场分析、成本价格分析”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仕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