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

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9962号
原告: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原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陕西同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三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良,执行董事。(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33049号关于第3976868号“同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8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3976868号“同泰”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会计;审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会计、审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经济预测、投标标价、商业信息、市场分析、成本价格分析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于2004年3月24日由山东同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6日转让至原告,双方一致在经营宣传中使用诉争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会计、审计、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976868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会计;审计;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经济预测;投标标价;商业信息;市场分析;成本价格分析。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调取了原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1.主体资格类证据;2.企业介绍信息复印件;3.发票证据;4.网站信息、图片证据。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网站信息;2.原告公司简介;3.原告所获荣誉证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经济预测、投标标价、商业信息、市场分析、成本价格分析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本案中的指定期间系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审查均适用2014年《商标法》,被诉裁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鉴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故本院综合原告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载明“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执业范围覆盖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造价结算审计、预算编制、投资估算等”“同泰与您携手共创美好未来”,微信页面“同泰咨询家园”“同泰恭祝您2018年元旦快乐”等宣传页面,结合证据3提交的第1088082号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系工程审计费,第1207675号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系咨询费,开票日期分别系2017年9月5日和2016年2月1日,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审计、咨询服务上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核定使用的“审计”服务与“会计”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核定使用的“咨询”服务与“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经济预测、投标标价、商业信息、市场分析、成本价格分析”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3049号关于第3976868号“同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陕西同泰实业有限公司针对第3976868号“同泰”商标所提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艳
人民陪审员  石军秀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曹成成
书 记 员  赵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