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5760号
原告: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街道丰登北路世纪春天A幢21层12102号。
法定地表人:魏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西安吴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世家星城29号楼30401室。
诉讼代表人:许海鹰,该公司股东。
原告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吴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吴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ZBW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14台套,货款金额1575000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累计付款1350000元,尚拖欠225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确认上述欠款,但称设备用户未向其付款故无法支付,故现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11年12月向被告出售ZBW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14台套,货款共计1575000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拖欠225000元货款未付。庭审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75000元发票两张。另查,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付款400000元,2015年4月8日向原告付款4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350000元。另查,被告西安吴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宝琴于2016年12月29日去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发票、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及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安吴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西安吴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西安吴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吴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货款2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娆
人民陪审员 胡小导
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打印:扈艳红校对:刘杨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