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与西安温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7479号原告: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温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晓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温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告入驻被告筹建的泾河新城温州电器生产基地。为支持原告生产,被告以其授信额度协助原告贷款。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西安银行临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0万元,用于向银行交纳贷款保证金。2014年3月14日,西安银行临潼支行发放贷款资金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续借一年。2016年3月16日,贷款再次到期,原告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结清全部贷款,银行退还保证金至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贷款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6%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5.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30万元保证金属实,因原告欠其其他款项未支付,故保证金一直未向原告退还。现愿意退还,但资金占用费没有约定,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入驻被告西安温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筹建的泾河新城温州电器生产基地。为支持原告生产,被告以其授信额度协助原告贷款。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西安银行临潼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作为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金。同年3月14日,西安银行临潼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欲展期,于2015年3月17日与西安银行临潼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2016年3月1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西安银行临潼支行结清了全部借款本息。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结算的意见函》一份,对双方合作期间存在的债务提出了分期偿还意见。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书面答复。该函未涉及本案借款担保事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其交纳30万元担保金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担保金西安银行临潼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退还至其账户内,因其与原告有其他债务未了结,导致保证金未退还;现同意退还保证金30万元,但双方对保证金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故不同意承担资金占用费。而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款单、《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结算的意见函》、快递存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温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为原告向西安银行临潼支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保证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亦承认西安银行临潼支行将30万元担保金退还,故被告应当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贷款保证金30万元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6%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5.4万元)之请求,因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温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二○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