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街道丰登北路世纪春天a幢21层12102号。
法定代表人魏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岚,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承包了长城公司厂房的基建施工劳务,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长城公司派李涛作为工地的负责人,具体管理监督施工。同年6月17日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6月20日**按结算清单领取了工程款,李涛代表长城公司与**签署了退场协议,协议明确”长城将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结算清单,一次性
付给**,协议签字后,不在产生任何费用。”李涛于2013
年7月8日离开了长城公司。此后,**持李涛所签字的没
有日期的收货清单,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长城公司拒付,
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
由于李涛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其签字收货的具体时间及所收
货物的下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李涛实施的行为是代表
长城公司,因而不能确认李涛的收货行为就是代表长城公司
收货,原告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7月结束了在被上诉人处的施工后,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施工后所剩的方木、模板及步步紧等建材,双方共同协商折价8409元,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李涛签字接收。当时答应一、两天后给钱,后原告多次去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该款项,但被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拒付该材料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付材料有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李涛签字,被上诉人应当无条件支付上诉人材料款。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材料款840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对收货清单不予认可。签字人李涛没有我公司委托,收货清单形成时间不确定,李涛签字代表的是个人还是其他公司,单子上没有显示。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合同中没有买卖材料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于同年6月17日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后,李涛代表被上诉人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长城将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结算清单,一次性付给**,协议签字后,不在产生任何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支付其材料款8409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收货清单”上仅有李涛的签字,无收货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收货清单”是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所形成,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亚君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