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04执异131号
申请人:陕西恒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55811H)。
法定代表人:卢铭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兵,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五路海璟时代二期二单元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25474P)。
法定代表人:朱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朱荣华,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高岚,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志坚,男,1974年2月24日,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高岚,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街道丰登北路世纪春天A幢21层1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24554R)。
法定代表人:魏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岚,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执行陕西恒越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7)陕0104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陕西恒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朱荣华、秦志坚、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6月20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陕西恒越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兵、第三人朱荣华、秦志坚、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陕西恒越贸易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04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的上述开办人在开办企业时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现特申请追加该公司的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朱荣华、秦志坚、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出资120万元,朱荣华出资90万元,秦志坚出资90万元,三个股东共计出资300万元。三个股东的出资各分两次缴纳,已全额出资到位,申请人申请追加三个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表示不同意其申请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人陕西恒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104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判令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恒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8166.12元、滞纳金33860.3元及货款的利息和诉讼费4997元,经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终7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上诉。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陕0104执92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交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记载,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朱荣华、秦志坚、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朱荣华、秦志坚各认缴出资90万元,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2013年3月26日,全体股东第一次缴纳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朱荣华、秦志坚各出资18万元,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出资24万元。2013年5月3日,秦志坚通过陈晓艳账户向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汇款72万元;2013年5月8日,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向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汇款96万元;2013年5月9日,朱荣华分别向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汇款32万元和40万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陕西西电长城永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股东朱荣华、秦志坚、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均已缴足全部认缴出资,故申请人所提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申请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恒越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朱荣华、秦志坚、陕西西电长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寇永利
人民陪审员 姬 伟
人民陪审员 晁 旭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贺 薇
书 记 员 赵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