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彰德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2089243(2-2)。
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定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锻压机械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0503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锻压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不支付***工伤伤残津贴增加额19926.4元、工伤伤残津贴差额79845.31元,共计99771.71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锻压机械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为***安排了门卫工作,***拒绝该安排,私自到其他单位从事保安门卫工作,***不应享受工伤伤残津贴。2005年12月24日,***工作期间受伤。2006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5月17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自2007年7月10日起,锻压机械公司多次通知***回单位上班并为其安排了门卫岗位,***始终拒绝。根据现有证据可知,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安阳好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门卫工作。锻压机械公司依法为***安排了适当的工作,***拒不接受,私自到其他单位从事保安门卫工作,***不应享受工伤伤残津贴。二、锻压机械公司与***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并实际履行,***主张工伤伤残津贴增加额和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锻压机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生活费,***不回锻压机械公司处工作,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并实际履行,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要求支付工伤伤残津贴增加额和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要求锻压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伤残津贴增加额和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工伤伤残津贴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12月25日,锻压机械公司向***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拒付工伤伤残津贴,不同意调整伤残津贴标准。2012年12月25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20年7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
***辩称,1.锻压机械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不及时支付医疗费造成***被迫出院,右中指骨外露,至今日都没有收到公司通知***上班的书面文件,也没有口头告知,锻压机械公司提交的上班通知是其为了诉讼目的自行书写。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工伤职工患六级伤残后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没有禁止工伤职工从事其他工作,在用人单位不能及时支付工伤津贴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劳动获得报酬符合我国法律规定。2.双方没有变更劳动关系,所以锻压机械公司应当足额支付伤残津贴和差额。3.时效并未超过,在***起诉的时候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超过一年时效的规定,所以锻压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改判锻压机械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增加额和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差额合计:223181.9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伤残津贴增加额错误。一审法院只按照政策文件规定的数额计算了当年的数额,没有计算至次年至2020年4月,每年的伤残津贴增加额计算方法类推。所以错误。二、一审法院计算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差额错误。
锻压机械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锻压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5年12月、2006年8月、2007年6月、2008年8月四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2019年6月、2019年12月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5115.25元;4、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7797.97元;5、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调整增加工伤伤残津贴142703.5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1980年10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安排被告在五车间锅炉工和二车间(大件车间)镗床工工作岗位上工作。2005年12月24日,被告在大件车间镗床工作期间因摘进刀齿轮受伤,2006年12月4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收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07年5月17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被告构成伤残六级。被告受伤后未再安排工作岗位。2015年至2019年被告因手部受伤及修整住院治疗六次,分别为2005年12月24日住院100天、2006年8月9日住院26天、2007年6月7日住院26天、2008年8月4日住院25天、2019年6月20日住院36天、2019年12月27日住院14天。被告因原告未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增加的伤残津贴及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差额为由,于2020年7月23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27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向被告发放伤残津贴至今。被告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实际发放伤残津贴为:2008年9月483.03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每月548.03元,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每月650.75元,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每月650.5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650.80元,2011年10月650.8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每月595.8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每月580.77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每月580.77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每月580.44元,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每月576.7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每月569.7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每月578.35元,2015年7月556.09元,被告称2015年8月556.09元,2015年9月1096.18元,2015年10月274.18元,2015年11月912.33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每月638.09元,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每月638.39元,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每月638.09元,2016年7月629.22元,2016年8月608.89元,2016年9月619.52元,2016年10月619.22元,2016年11月618.89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每月619.22元,2017年2月618.89元,2017年3月619.22元,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每月618.89元,2017年6月619.22元,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每月596.77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每月596.77元,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每月562.83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每月563.16元,2019年4月473.16元,2019年5月572.54元,2019年6月662.54元,2019年7月534.56元,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每月534.59元,2020年2月534.60元,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每月534.59元。河南省从2008年度开始调整伤残津贴,2008年度至2020年度每月伤残津贴应增加数分别为:2008年96.29元、2009年85.91元、2010年115元、2011年150元、2012年170元、2013年140元、2014年150元、2015年130元、2016年140元、2017年130元、2018年155元、2019年160元、2020年115元。被告在该期间伤残津贴增加数应为2008年度1155.48元、2009年1030.92元、2010年度1380元、2011年1800元、2012年2040元、2013年1680元、2014年1800元、2015年1560元、2016年1680元、2017年1560元、2018年1860元、2019年1920元、2020年1月至4月460元,共计19926.4元。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每月增加的津贴。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安阳市最低工资65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安阳市最低工资是80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安阳市最低工资是108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安阳市最低工资是124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安阳市最低工资是1400元/月,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安阳市最低工资是1600元/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安阳市最低工资1720元/月,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安阳市最低工资1900元/月。被告伤残津贴每月增加后与安阳市最低工资差额为:2008年9月70.68元;2008年10月至12月每月5.68元;2009年1月至6月每月16.06元;2010年7月至8月每月34.25元;2010年9月至12月每月34.5元;2011年1月至9月没有差额;2011年10月279.2元;2011年11月至12月每月334.2元;2012年1月至6月每月314.2元;2012年7月至12月每月329.23元;2013年1月至11月每月519.23元;2013年12月519.56元;2014年1月至6月每月509.56元;2014年7月至8月每月673.3元;2014年9月至12月每月680.3元;2015年1月至4月每月700.3元;2015年5月至6月每月691.65元;2015年7月至8月每月913.91元;2015年9月373.82元;2015年10月1195.82元;2015年11月557.67元;2015年12月831.9元;2016年1月821.91元;2016年2月至3月每月821.61元;2016年4月至6月每月821.91元;2016年7月830.78元;2016年8月851.11元;2016年9月840.48元;2016年10月840.78元;2016年11月841.11元;2016年12月840.78元;2017年1月850.78元;2017年2月851.11元;2017年3月850.78元;2017年4月至5月每月851.11元;2017年6月850.78元;2017年7月至9月每月873.23元;2017年10月至12月每月993.23元;2018年1月至6月每月968.23元;2018年7月至9月每月1002.17元;2018年10月至12月每月1181.84元;2019年1月至3月每月1176.84元;2019年4月1266.84元;2019年5月1167.46元;2019年6月1077.46元;2019年7月1205.44元;2019年8月至12月每月1205.41元;2020年1月1250.41元;2020年2月1250.4元;2020年3月至4月每月1250.41元,以上合计79845.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仲裁时效和数额计算的问题,双方对未支付的事实和应支付的标准没有异议。被告提起仲裁申请时,主张2005年12月、2006年8月、2007年6月、2008年8月四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在本案中也仅主张了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9年6月和2019年12月两次住院护理费4333.5元,因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等级为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不具有主张护理费的权利,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调整增加的伤残津贴及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仲裁时效问题。首先,国家统计局对工资总额组成的解释为,工资总额有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其次,被告的该项诉请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被告主张权利之日系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2020年7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伤残津贴增加数额问题,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从2008年开始为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津贴,根据相关标准被告2008年1月至2020年4月应增加津贴数总额19926.4元,原告应当支付。关于工伤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的工伤伤残津贴依照规定调整后仍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即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差额79845.31元,原告应当补足差额。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工伤伤残津贴增加额19926.4元、工伤伤残津贴差额7984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伤残津贴增加额19926.4元、工伤伤残津贴差额79845.31元,共计99771.7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锻压机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份通知书。拟证明锻压机械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2010年11月5日、2013年2月7日三次通知***回单位上班,且依法为其安排了适当岗位。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是证明锻压机械公司依法为***安排了门卫工作岗位,并多次通知***,***拒绝回公司工作,锻压机械公司依法不应支付伤残津贴。二是证明锻压机械公司在该意见书中明确告知不支付伤残津贴,***在2012年12月25日已经知道锻压机械公司不支付伤残津贴的意见,其主张的工伤伤残津贴增加额和差额,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三是证明锻压机械公司考虑***生活困难,每月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生活费,***不到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履行。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安阳好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的御峰苑和双泰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锻压机械公司为***安排了门卫工作并多次通知其上班,已经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安排适当工作的义务。***不到我公司上班并隐瞒其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锻压机械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其伤残津贴。***质证称,1.对三份通知真实性有异议,锻压机械公司并没有通知***回单位上班,***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人到我家去过。与事实不符,通知上班时***2007年7月3日刚出院,还没有恢复健康。2.信访处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双方变更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3.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产生劳动关系变更法律效果。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享受伤残津贴及伤残津贴差额计算问题。***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锻压机械公司自2008年1月开始向***发放伤残津贴至今,故锻压机械公司上诉称***受伤后拒绝单位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已变更并实际履行,***不应享受工伤伤残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一审查明***的工伤伤残津贴依照规定调整后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应由锻压机械公司补足差额,本案计算工伤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