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5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河南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彰德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定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5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豫民申69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及二审;改判支持被申请人支付其2008年1月到2020年4月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7797.97元,2008年1月到2020年4月国家调整增加的工作伤残津贴125414.58元。原审法院对其2008年1月至2020年4月工伤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应以当时伤残津贴实际金额计算。锻压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发放的伤残津贴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金额计算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而不应将当年政策文件规定应增加而锻压公司未实际支付伤残津贴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方式违反相关规定。原判决在计算历年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调整增加的伤残津贴时,次年再恢复到原伤残津贴数额再计算新调整增加伤残津贴数额,是对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的曲解,适用法律错误。***构成工伤六级伤残,因受伤部位不能适应锻压公司工作环境,锻压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向***发放伤残津贴。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开始下发文件调整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属于工伤人员调整伤残津贴的范围,应按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文件规定与伤残等级相对应的调整数额,享受历年调整增加的伤残津贴数额至退休或者未达到退休死亡时止。
锻压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工伤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差额和调整增加的伤残津贴。原判决判令其支付***工伤津贴增加额19926.4元和工伤伤残津贴差额79845.31元,系对***的照顾性判决,且已经执行完毕。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5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利平
审判员  苏 斐
审判员  段合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