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2150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河南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彰德路**。
法定代表人:刘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定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被告锻压机械公司于2021年8月5日起诉原告***,本院将被告锻压机械公司提起的诉讼并入原告***起诉的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被告锻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定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198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9日***与锻压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2020年11月9日***与锻压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832元;4、请求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为***办理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5、请求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至11月的伤残津贴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557.87元;6、请求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向***支付2020年度国家调整的伤残津贴805元;7、请求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住院治疗工伤旧病复发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8、请求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950元;9、请求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中失业保险金损失36480元和医疗保险费损失5970元;10、请求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为***依法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事实与理由:***于1980年10月15日到锻压机械公司工作,2005年12月24日***在锻压机械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因摘进刀齿轮受伤,2006年12月4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07年5月17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由于***伤愈出院后,***的受伤部位不能适应锻压机械公司的工作环境,锻压机械公司自2008年1月开始向***发放伤残津贴,但锻压机械公司无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条的规定,长期以来向***实际发放的伤残津贴低于我市当期最低工资标准,且不按国家制定的政策文件为***调整增加伤残津贴。由于以上原因,***于2020年11月9日向锻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锻压机械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以安锻字(2020)第27号文件歪曲事实,捏造***“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锻压机械公司捏造的上述事实,造成***不能依法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由失业保险基金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济损失。对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锻压机械公司辩称,锻压机械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4日,1982年4月10日至1997年3月3日***与锻压机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其他意见同锻压机械公司的起诉状。
被告锻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自1980年10月15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不确认***与锻压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2020年11月9日***因个人原因与锻压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465.6元;4、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不为***办理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5、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不支付***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9557.87元;6、请求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不支付***2020年度调整伤残津贴805元。7、请求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不支付***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8、请求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950元;9、请求依法判决锻压机械公司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480元和医疗保险费损失5970元;10、依法判决驳回***关于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到锻压机械公司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4月,1994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应由人社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法院确认范围。一是***到安阳锻压设备厂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4月,其陈述1980年10月15日到锻压机械公司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二是1994年12月前的工作年限系视同缴费年限,应以人社行政部门确认为准,对该段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确认范围。二、2020年11月9日***因个人原因主动与锻压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锻压机械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其个人原因与锻压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锻压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百分之二十。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1965年12月17日出生,距正常退休已经不足五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1832元×80%=209465.6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锻压机械公司不应支付且不具备申报条件。一是锻压机械公司依法为***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二是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豫工伤函[2013]13号)第三条的规定,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提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证据材料。由于***与锻压机械公司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产生争议,无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结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证据材料,无法办理该手续。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解决后,锻压机械公司会按规定向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申报该手续。五、锻压机械公司不应支付***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9557.87元和2020年度调整伤残津贴805元,且***计算两项津贴的数额不正确。锻压机械公司自2007年7月10日起,多次通知***回单位上班并为其安排了门卫岗位,***始终拒绝。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安阳好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门卫工作的事实,进一步证明锻压机械公司不应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计算两项津贴的数额过高,2020年11月份的津贴不应得到支持。六、锻压机械公司不应支付***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是锻压机械公司依法为***参加了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工伤保险支付项目,锻压机械公司不应支付。二是***的该项请求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七、锻压机械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正确。一是解除劳动关系是***主动提出,***主动申请解除不存在被迫性,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精神,锻压机械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如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共计12年10个月零9天,按13个月计算,1900元×13个月=24700元。八、锻压机械公司不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480元和医疗保险费损失5970元。一是2020年11月9日,***因个人原因与锻压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锻压机械公司无法为其申报失业保险金手续。二是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保生活稳就业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办[2020]4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河南省已经取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如果生效裁判认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锻压机械公司将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办理申领手续,***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医疗保险费损失。三是锻压机械公司依法为***参加了失业保险,该项请求的费用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九、未转移***人事档案的责任在***,***的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向锻压机械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锻压机械公司安排专人与***一起到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由于***不签字,导致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不接收档案。
原告***辩称,***在1980年参加工作,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锻压机械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等原因,***与锻压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非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锻压机械公司所述自2007年7月多次通知***上班与事实不符,且***在2007年6月-7月住院治疗,锻压机械公司主张自2008年1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其他观点见起诉状。锻压机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所主张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系锻压机械公司的员工。锻压机械公司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安排***在五车间锅炉工和二车间(大件车间)镗床工工作岗位上工作。2005年12月24日,***在大件车间镗床工作期间因摘进刀齿轮受伤。2006年12月4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07年5月17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构成伤残六级。***受伤未再向锻压机械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12月27日因工伤复发进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锻压机械公司已向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申报该费用。2020年11月9日,***以锻压机械公司未足额发放伤残津贴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锻压机械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锻压机械公司于当日签收。2020年11月20日,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作出安锻字(2020)第27号文件,内容为“***职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经公司研究同意其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终止劳动关系…”。***以锻压机械公司未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增加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为由,于2021年6月11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安北劳人仲案字〔2021〕16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锻压机械公司自2008年1月开始向***发放伤残津贴,其中2020年5月份至2020年10月份实际发放伤残津贴为534.59元。河南省2020年1月1日调整伤残津贴后,伤残六级增额为115元。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伤残津贴每月增加后与安阳市最低工资差额为1250.41元。
锻压机械公司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至2020年3月份。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2005年7月至12月份存在欠费。2020年6月份开始,***的上述保险均由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一起去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劳动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因锻压机械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系由系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拒绝在签字,其档案手续未转移。
***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学徒(熟练)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4月10日,主要经历为“1978年至1981年在安阳二十一中学上学”,***称1982年是其转正时间,并非参加工作时间。***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安阳好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锻压机械公司提供四份通知书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锻压机械公司多次通知***为其安排门卫工作,但是***拒不回公司上班。
***以锻压机械公司未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00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应增加伤残津贴及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差额为由,于2020年7月29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27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0503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锻压机械公司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锻压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伤残津贴增加额19926.4元、工伤伤残津贴差额79845.31元,共计99771.7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于1980年10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均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豫05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锻压机械公司系由安阳锻压设备厂改制而来,锻压机械公司系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银行卡明细、工资条复印件、(2020)豫0503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5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单底联及回执、视频、安锻字(2020)第27号文件两份、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工伤医疗待遇审查表复印件、三联单据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锻压机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集体所有制企业学徒(熟练)工转正、定级审批表》、通知书四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6)豫05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5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人事档案封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其于1980年10月15日到安阳锻压设备厂上班,但是锻压机械公司提供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学徒(熟练)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4月10日,而***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不足以推翻其上述证据,且其未提供其于1980年10月15日参加工作的证据,故***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4月10日。锻压机械公司称其于1997年3月4日成立,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锻压机械公司系由安阳锻压设备厂改制而来,锻压机械公司作为安阳锻压设备厂的权利义务承继着,应当承担安阳锻压设备厂的相应责任,故锻压机械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于2020年11月9日向锻压机械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故***与锻压机械公司自1982年4月10日至2020年11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锻压机械公司要求确认***因个人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原因,对于以什么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以河南省201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92元的标准计算4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递减20%的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1965年12月17日出生,其距离60周岁退休五年以上,故锻压机械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832元(5692元/月×46个月)。
四、关于***要求锻压机械公司办理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锻压机械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锻压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
五、关于***要求的2020年度的国家调整的伤残津贴805元及2020年5月至11月伤残津贴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557.87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河南省2020年1月1日调整伤残津贴后,伤残六级增额为115元,锻压机械公司支付***伤残津贴至2020年10月份,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锻压机械公司支付2020年年度国家调整的伤残津贴,因生效判决已经判决锻压机械公司支付过***2020年1月份至4月份的国家调整的工伤伤残津贴,故锻压机械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5月份至10月份国家调整的工伤伤残津贴690元(115元/月×6个月)。因2020年11月9日之前的伤残津贴锻压机械公司没有支付,故该数额直接计算至工伤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差额中。锻压机械公司向***发放的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份的伤残津贴为每月534.59元,其伤残津贴每月增加后与安阳市最低工资差额为1250.41元,故***2020年5月份至10月份的伤残津贴差额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7502.46元(1250.41元/月×6个月),锻压机械公司未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9日之间的工伤伤残津贴,故锻压机械公司应当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标准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支付***在此期间的工伤伤残津贴698.85元(1900元÷21.75天×8天)。综上,锻压机械公司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5月份至2020年11月份的伤残津贴8201.31元(7502.46元+698.85元)。
六、关于***要求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住院治疗工伤旧病复发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的问题。依据《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于2020年11月9日以锻压机械公司未足额发放伤残津贴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锻压机械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锻压机械公司认可于当天收到该通知。生效判决书判决锻压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伤残津贴增加额及差额,津贴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故***以锻压机械公司未足额支付伤残津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锻压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锻压机械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以前应当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即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执行,但是该经济补偿办法中并未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本案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共计12年10个月零8天,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13个月计算。***及锻压机械公司对以19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锻压机械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00元(1900元/月×13个月)。
八、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医疗保险费损失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本案中,锻压机械公司为***缴纳了一年以上的失业保险,***于2020年11月9日主动向锻压机械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也不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要求医疗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要求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后,因锻压机械公司向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递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系由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拒绝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这一事实。故锻压机械公司是否为履行了***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是锻压机械公司100%控股公司,锻压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合理的调整岗位的行为;其次,***的社保关系于2020年6月份开始由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缴纳,故由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无不当;再次,安阳锻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并未损害***的合法权益。综上,锻压机械公司已经履行了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在仲裁中要求的2020年度年终奖200元和年终福利问题。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的该项仲裁申请,***对该项仲裁申请也并未提起诉讼,故对于该项仲裁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自1982年4月10日至2020年11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832元;
四、被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
五、被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2020年5月份至2020年11月份工伤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8201.31元;
六、被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2020年度的工伤伤残津贴差额690元;
七、被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八、被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