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3民初2938号
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彰德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定旺、李奇桦,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波,安阳市职工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河南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锻压机械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锻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定旺、李奇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锻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5年12月、2006年8月、2007年6月、2008年8月四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2019年6月、2019年12月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5115.25元;4、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7797.97元;5、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调整增加工伤伤残津贴142703.5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要求支付2005年12月、2006年8月、2007年6月、2008年8月四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原告依法不应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鉴定的护理等级为零级,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08年8月、2019年6月、2019年12月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5115.25元。四、伤残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7797.97元,200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调整增加工伤伤残津贴142703.52元,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依法不应支付。五、原告在被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继续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更好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根据劳动法第73条规定,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待遇,因员工受××,住院伙食补助规定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和劳动法第10章第8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住院期间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法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2、对于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30条、38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虽说工伤伤残职工未付出正常劳动,但是职工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应视为正常出勤,是对职工的一种保护,而且伤残津贴是职工在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6个部分组成,其中第四项是津贴和补助。第8条规定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者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所以伤残津贴属于工资范畴,应该按照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6月和2019年12月两次住院护理费4333.5元;原告应当支付200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7797.9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调整增加的工伤伤残津贴125414.6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80年10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安排被告在五车间锅炉工和二车间(大件车间)镗床工工作岗位上工作。2005年12月24日,被告在大件车间镗床工作期间因摘进刀齿轮受伤,2006年12月4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收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07年5月17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被告构成伤残六级。被告受伤后未再安排工作岗位。2015年至2019年被告因手部受伤及修整住院治疗六次,分别为2005年12月24日住院100天、2006年8月9日住院26天、2007年6月7日住院26天、2008年8月4日住院25天、2019年6月20日住院36天、2019年12月27日住院14天。被告因原告未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增加的伤残津贴及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差额为由,于2020年7月23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27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向被告发放伤残津贴至今。被告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实际发放伤残津贴为:2008年9月483.03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每月548.03元,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每月650.75元,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每月650.5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650.80元,2011年10月650.8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每月595.8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每月580.77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每月580.77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每月580.44元,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每月576.7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每月569.7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每月578.35元,2015年7月556.09元,被告称2015年8月556.09元,2015年9月1096.18元,2015年10月274.18元,2015年11月912.33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每月638.09元,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每月638.39元,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每月638.09元,2016年7月629.22元,2016年8月608.89元,2016年9月619.52元,2016年10月619.22元,2016年11月618.89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每月619.22元,2017年2月618.89元,2017年3月619.22元,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每月618.89元,2017年6月619.22元,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每月596.77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每月596.77元,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每月562.83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每月563.16元,2019年4月473.16元,2019年5月572.54元,2019年6月662.54元,2019年7月534.56元,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每月534.59元,2020年2月534.60元,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每月534.59元。
河南省从2008年度开始调整伤残津贴,2008年度至2020年度每月伤残津贴应增加数分别为:2008年96.29元、2009年85.91元、2010年115元、2011年150元、2012年170元、2013年140元、2014年150元、2015年130元、2016年140元、2017年130元、2018年155元、2019年160元、2020年115元。被告在该期间伤残津贴增加数应为2008年度1155.48元、2009年1030.92元、2010年度1380元、2011年1800元、2012年2040元、2013年1680元、2014年1800元、2015年1560元、2016年1680元、2017年1560元、2018年1860元、2019年1920元、2020年1月至4月460元,共计19926.4元。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每月增加的津贴。
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安阳市最低工资65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安阳市最低工资是80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安阳市最低工资是108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安阳市最低工资是124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安阳市最低工资是1400元/月,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安阳市最低工资是1600元/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安阳市最低工资1720元/月,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安阳市最低工资1900元/月。
被告伤残津贴每月增加后与安阳市最低工资差额为:2008年9月70.68元;2008年10月至12月每月5.68元;2009年1月至6月每月16.06元;2010年7月至8月每月34.25元;2010年9月至12月每月34.5元;2011年1月至9月没有差额;2011年10月279.2元;2011年11月至12月每月334.2元;2012年1月至6月每月314.2元;2012年7月至12月每月329.23元;2013年1月至11月每月519.23元;2013年12月519.56元;2014年1月至6月每月509.56元;2014年7月至8月每月673.3元;2014年9月至12月每月680.3元;2015年1月至4月每月700.3元;2015年5月至6月每月691.65元;2015年7月至8月每月913.91元;2015年9月373.82元;2015年10月1195.82元;2015年11月557.67元;2015年12月831.9元;2016年1月821.91元;2016年2月至3月每月821.61元;2016年4月至6月每月821.91元;2016年7月830.78元;2016年8月851.11元;2016年9月840.48元;2016年10月840.78元;2016年11月841.11元;2016年12月840.78元;2017年1月850.78元;2017年2月851.11元;2017年3月850.78元;2017年4月至5月每月851.11元;2017年6月850.78元;2017年7月至9月每月873.23元;2017年10月至12月每月993.23元;2018年1月至6月每月968.23元;2018年7月至9月每月1002.17元;2018年10月至12月每月1181.84元;2019年1月至3月每月1176.84元;2019年4月1266.84元;2019年5月1167.46元;2019年6月1077.46元;2019年7月1205.44元;2019年8月至12月每月1205.41元;2020年1月1250.41元;2020年2月1250.4元;2020年3月至4月每月1250.41元,以上合计79845.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安钢总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工资证明、银行明细、豫劳社工伤[2008]5号文件、豫人社[2009]163号文件、安人社[2010]134号文件、安人社[2011]100号文件、安人社[2012]148号文件、安人社[2013]141号文件、安人社办[2014]37号文件、安人社文[2015]40号文件、安人社[2016]99号文件、安人社办[2017]94号文件、豫人社办[2018]145号文件、豫人社办[2019]76号文件、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河南省工伤支给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安阳市工伤医疗待遇审核表、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仲裁时效和数额计算的问题,双方对未支付的事实和应支付的标准没有异议。被告提起仲裁申请时,主张2005年12月、2006年8月、2007年6月、2008年8月四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在本案中也仅主张了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9年6月和2019年12月两次住院护理费4333.5元,因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等级为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不具有主张护理费的权利,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调整增加的伤残津贴及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仲裁时效问题。首先,国家统计局对工资总额组成的解释为,工资总额有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其次,被告的该项诉请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被告主张权利之日系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2020年7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伤残津贴增加数额问题,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从2008年开始为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津贴,根据相关标准被告2008年1月至2020年4月应增加津贴数总额19926.4元,原告应当支付。关于工伤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的工伤伤残津贴依照规定调整后仍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即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差额79845.31元,原告应当补足差额。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工伤伤残津贴增加额19926.4元、工伤伤残津贴差额7984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二、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伤残津贴增加额19926.4元、工伤伤残津贴差额79845.31元,共计99771.71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文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