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4414号

原告: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露蝉大街路北。

法定代理人:叶元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宽,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50号嘉华大厦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唐新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宽、被告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6万元服务费,及自起诉之日起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介绍了邯郸˙浙江商贸城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居间促成了被告与河北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针对邯郸˙浙江商贸城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协议》,约定:当被告施工部分款项收到总额的70%后一次性付给原告46万元费用。现被告已收到全部的相应款项,至今未将46万元居间服务费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46万元服务费,应驳回原告诉请;2、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请;3、双方系联合体共同投标,存在违法转包、挂靠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原告诉请于法、于事实无据,显示公平,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按照邯郸˙浙江商贸城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中所需所有高低压柜设备的图纸及要求使用的元器件生产设备、按时提供合格设备,总金额为8776490元,当河北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给被告时,被告按照河北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的款项中同等比列的货款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其转给原告,被告与河北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设备部分总价为8776490元,原告全额给被告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被告施工部分款项收到总额70%后一次性付给原告46万元费用。2017年11月25日,被告经招标与河北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邯郸˙浙江商贸城高低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298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为8776490元、电缆材料总价为2854027元、建设工程总价为815786元、安装工程总价为533697元。工程完工后,河北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124017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就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及上述《工程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7367.5元;仲裁委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河北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776490元款项后,应给付原告,被告已给付6170298元,应将剩余2167367.5元给付原告,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2167367.5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协议中约定的46万元,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中对该设备款项的支付条件作出约定,即在被告收到设备款的70%后给付原告46万元,因该设备款已由原告所得,被告并未收到该款,故该条约定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6万元,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人民陪审员  郭 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小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