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8民初3246号
原告: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露祥大街路北,统一信用代码:9113042976206828XA。
法定代表人:叶元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宽,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和街122号阿波罗公馆D栋2单元2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0967102Q。
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原告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河北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特公司)、被告***(南特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陈路宽,被告南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李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特公司偿还正兴公司货款本金81302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南特公司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欠付违约金为130337.6元),以上总计943359.6元。2、***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由南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正兴公司与南特公司签订《永年广府古城电网改造项目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南特公司向正兴公司购买箱式变电站、开闭所、电缆分支箱等产品,合同总价2430000元。正兴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南特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且南特公司已经认可并使用。正兴公司已经履行完成交付的义务,南特公司未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正兴公司的催促下南特公司陆续给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正兴公司与南特公司财务对账并且均认可南特公司尚拖欠正兴公司货款1143022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南特公司于20016年11月26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11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此后正兴公司再向南特公司索要,南特公司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至今尚欠货款813022元。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特公司辩称,1、正兴公司所诉讼与事实不符。南特公司从未与正兴公司签订过任何购销设备合同,2、***在未取得南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正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南特公司的员工。3、正兴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既未交付给南特公司,也未给南特公司授权的人。4、正兴公司与南特公司之间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5、合同签订的主体、货物的交付、签收、支付货款等行为均是***的个人行为,***妻子支付货款更能说明系***的个人行为。6、正兴公司应向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权利,南特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不应支付货款。
被告***未答辩。
正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20日购销合同及正兴公司报价总表(以下简称报价总表)4张、正兴公司高低压配电柜报价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1张,购销合同证明正兴公司与南特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南特公司签名处为南特公司股东***。报价表和汇总表上盖有南特公司的骑缝章,证明南特公司对此认可,证明正兴公司向南特公司提供货物情况及价格总数为4874693元。2、2016年8月30日正兴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表明2016年8月30日南特公司实际欠正兴公司货款1143022元,上面南特公司股东***签字认可。3、2015年9月29日销售出库单2张,是正兴公司给付南特公司电缆分支箱1台,每台价格是5165元;2015年10月11日销售出库单2张,证明正兴公司给付南特公司电缆分支箱24台,每台价格5165元,合计123960元;2015年10月8日销售出库单1张,证明正兴公司给付南特公司开闭所2台,每台价格286583元,合计为573166元,但正兴公司仍按3台价格让南特公司给付货款即286583元X3台=859750元,这是3台开闭所的合同价款;2015年11月8日销售出库单1张,证明正兴公司给南特公司400KVA箱式变电站1台,单价为299999元;2015年10月7日销售出库单2张,正兴公司给南特公司500KVA箱式变电站2台,每台价格336341元,2台合计672682元;2015年11月9日销售出库单1张、XX签字的广府古城签收单1张,证明正兴公司给付南特公司电表进线箱61台,每台价格500元,合计32700元;2015年12月4日销售出库单1张、杨向峰签字的广府古城发货清单1张,证明正兴公司给付南特公司电表进线箱1台,价格为610元;20015年12月14日销售出库单1张,证明正兴公司给付南特公司低压电容器1台价格为11000元以及铜排开关价款共计12360元;综合上述货款合计为1720642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正兴公司按合同共给南特公司制作了52台电缆分支箱,虽然给南特公司交付了25台,但是正兴公司仍按52台收取南特公司的货款,这是因为正兴公司已为南特公司做好了剩余的27台,即使南特公司不要,也要给正兴公司货款(5台X×××××5元=139455元)139455元。4、2015年8月2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证明南特公司转给叶元来预付款2次(9万+1万)共10万;2015年10月13日网上下载转款手续1页(付款人叶元来,收款人裴唯唯),证明叶元来转给***妻子裴唯唯10万元,这是因为***多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所以叶元来又转回***10万元,实际是南特公司少要了1台箱变、1台开闭所,这样预付款就少了10万元,这是按合同的约定;2018年12月14日建设银行活期明细查询1页,证明杨向峰转给叶元来73万元,杨向峰系南特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向峰在收货单上也签过字,此73万元属于南特公司预付款;2017年8月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付款方***,收款方叶元来),证明这是***转给叶元来10万元的货款,是后期南特公司给付的货款;2017年11月21日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付款方裴唯唯,收款方叶元来),证明南特公司给付叶元来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页(票额为20万元),这是南特公司广府项目负责人XX给付正兴公司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述共计6页转款手续,正兴公司共收取南特公司106万元货款。
南特公司对正兴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既未得到南特公司的授权,也不是南特公司的业务人员,更不是南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兴公司仅提供合同证实不了其主张。南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和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南特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他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经营的权利。报价总表和汇总表与购销合同无关,因为报价总表和汇总表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而购销合同日期是2015年8月20日,且有手工修改的迹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2、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对账单上没有南特公司的印章,也无法核实是否***本人的签字。正兴公司或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的履行、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均未能体现与南特公司的关系,在正兴公司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南特公司的情况下,应驳回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3、正兴公司所提交销售出库单上设备的型号、设备价格与购销合同不一致,南特公司未委派人员接受上述设备,销售出库单上签字人员和发货清单上签字人员均不是南特公司工作人员。正兴公司与南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履行。4、上述转款手续证明正兴公司与***之间有过经济往来,且付款方式也不是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至于正兴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应另案查明。综上,南特公司未向正兴公司支付过上述货款,至于承兑汇票,南特公司从未背书该承兑汇票,正兴公司不能证明南特公司给付其20万元承兑汇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正兴公司与南特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的内容为甲方南特公司,乙方正兴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就甲方的永年县广府古城电网改造项目为施工单位(中标单位)进行供货、并订立本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具体事宜如下: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购买箱式变电站,开闭所,电缆分支箱等产品,不含税含运费,合同总价(大写)贰佰肆拾叁万元整(2430000.00元)。详细规定型号见合同附件清单。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验收,乙方负责提供产品及工程验收所需合格资料,并对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验收。第三条:该产品为简易包装,以不损坏产品为目的,包装物不回收。第四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包含合格证、3C认证、检验报告。第五条:货品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货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质保金除外)。第六条:货物运输及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七条: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场地后,甲方负责进行数量清点,外观检验,并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第八条:结算方式:转账。预付款为总合同金额的10%,即243000元,交货前付总合同金额30%,即729000元,乙方所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付50%,即1215000元。剩余的总合同金额10%,即243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九条:双方责任:乙方按时交货,甲方按时付款,整个生产周期为30天,自收到预付款后第二日开始计算,如双方未按合约履行,由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每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第十条:如在交货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可提出整改,如未达到国家标准,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向乙方提必索赔。第十一条: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甲方提出的有关设备故障问题,做到8小时内答复,24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超出24小时,甲方可自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从质保金中扣除)。第十二条:凡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各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及由此维修造成使用者的全部损失,均属于乙方保险责任范围;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凡不属于乙方责任所造成,双方协商,乙方可配合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十三条:对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特殊产品,甲方有权更改或去除,费用也随之增减,若甲方采购产品,乙方负责在生产制作前免费组装。第十四条:合同解除方式:货款两清。第十五条: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提交永年县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有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南特公司,落款处加盖有南特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有一个人的签名,正兴公司陈述是***本人签名,但从字体来分析,不能确定是“***”三个字)乙方正兴公司联系方式:0310-666****传真:0310-6661886银行账号:04×××81开户行:工行永年支行,落款处加盖有正兴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时间:2015年8月20日。
南特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黄俊为该公司股东、总经理、执行董事,***为该公司股东、监事。
在购销合同订立之前的2015年1月17日,正兴公司持有的4张报价总表和1张汇总表上,有南特公司的骑缝章,4张报价总表和1张汇总表中显示出电气设备价格共计48746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南特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正兴公司与南特公司之间存在南特公司向正兴公司定作电气设备的报价表及购销合同。在购销公司成立并生效后,南特公司称该购销合同并未履行,且南特公司并未接受正兴公司的电气设备。正兴公司虽陈述其销售出货单上有南特公司员工XX、杨向峰等人接受电气设备后的签字,但南特公司否认接受该货物的人员是其公司员工,对此正兴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正兴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正兴公司陈述南特公司已支付报酬106万元,南特公司予以否认,正兴公司陈述所提交的证据中有杨向峰向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元来转款73万元、***向叶元来转款10万元、***妻子裴唯唯(***与裴唯唯系夫妻关系,只有正兴公司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向叶元来转过款、XX给付正兴公司1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正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XX、杨向峰、裴唯唯系南特公司的员工或南特公司授权转款。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夫妻两人同时用个人的账户向正兴公司转款,不能排除***与正兴公司另有其他业务往来,正兴公司所提交承兑汇票复印件,也不能证实该承兑汇票系南特公司背书而至。在正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正兴公司主张南特公司尚欠其货款813022元未付,本院不予采信。2、***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经本院公告向***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正兴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应负有全面的举证责任。正兴公司提交了对账单,并陈述该对账单上有***本人的签名,表明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南特公司实际欠正兴公司货款1143022元。但该对账单上没有加盖南特公司的印章,信息证明处的签名,从字体上来分析,不能确定是“***”的名字,正兴公司仅凭2017年8月2日***的个人账户向叶元来的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况且裴唯唯等人同期也有向叶元来转款的事实)之事项,不足以证明应由***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正兴公司所提交证据印证的事实,不足以支撑其主张,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34元,由原告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北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如科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纲
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梦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