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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1379号
原告:颜学丹。
原告: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学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
原告颜学丹、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学丹、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学丹、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日,原告颜学丹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颜学丹向被告出借6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为1.4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69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被告**以其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在车管所设定抵押登记(车牌号为鄂A1FX**,发动机号为G5JC00197,车架号为L6T7964Z7GN410969),抵押权人为原告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原告享有抵押权,被告抵押给原告指定抵押权人的车辆,以其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颜学丹(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抵押物为车牌号鄂A1FX**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G5JC00197,车架号为L6T7964Z7GN410969。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时,除必须正常缴纳逾期的本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直到乙方实际全部归还债务之日止”。原告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原告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鄂A1FX**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G5JC00197,车架号为L6T7964Z7GN410969)抵押给原告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同日被告**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记载“本人已收到颜学丹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自然月即12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1.46%每期,每期利息1008元。”。同时被告承诺“借款期内,如借款人出现一期逾期,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届时出借人可就剩余款项要求借款人一并归还。”
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汇款9730元给被告,11月3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分别汇款10000元给被告,11月10日汇款9270元给被告,共计汇款69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分四期按利率1.46%每期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008元,后未还。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汽车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七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颜学丹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实际的利息归还金额,可以确认原告颜学丹与被告**之间的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被告**实际收到原告颜学丹借款69000元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0日,计息应该自2017年11月10日起,被告**借款后共计归还原告颜学丹四期利息,最后一期应该是2018年3月10日。原告颜学丹与被告**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颜学丹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被告**就其所有车辆和原告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有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车牌号鄂A1FX**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G5JC00197,车架号为L6T7964Z7GN410969)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被告**与原告颜学丹并未就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颜学丹无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但原告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无借贷关系,作为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不复存在,故原告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也无权向被告**主张抵押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协议》上被告明确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学丹借款6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学丹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颜学丹、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鄂A1FX**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G5JC00197,车架号为L6T7964Z7GN410969)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沈文春
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
人民陪审员  顾建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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