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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202民初119号
原告:何某,甘肃省陇南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甘肃省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中的股东资格及股份比例;2、要求被告将原告股东身份重新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3、依法判令被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5680元(154000×24%×8年);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其自2013年至本案判决之日的红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钰原系武都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同事,两人先后离职后,又到武都勘察设计所兴达监理公司工作,同时,马仲军、寇玉明、王海军也是兴达监理公司职工,田光旭与兴达监理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2002年,陇南信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王钰、马仲军、何某、陈永清、何红林、王海军、寇玉明、汪林协商成立公司,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2002年5月8日,陇南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当时约定每人出资2万元,其余为陇南兴达监理公司出资。公司在成立时,出资人手里没有钱,我、王钰、马仲军、王海军、寇玉明、田光旭六人实际出资4000元,后又在验资报告出来后我补了15万元,兴达公司没有出资,在六人补齐出资后,就将信达公司除名了,陈永清、何红林、汪林实际未出资,2004年经股东会议将他们清除了。因成立的公司没有经营监理和勘察、设计的资质,我们分别挂靠甘肃华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白龙江设计所承揽监理和勘察、设计业务,故于2004年10月26日经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将原招标代理公司名称变更为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工程,原告受委托负责办理了公司变更所有事宜。变更后,原告总认缴和实缴资本15.4万元,占公司总投资的30.8%。在此同时,公司业务量不断增大,收入积累可观,于是2004年元月18日以变更后的公司名义,在陇南天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住房两套作为办公用房。随后,原告一直在公司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事务和监理业务。2007年由原告负责办理和申报公司变更登记事宜,主要增加公司的勘察、设计资质和业务。2007年2月25日经公司开会决议,确定了各股东在公司的股份比例,增加了注册资本30万元,原告总认缴和实缴资本未变,占公司总投资的19.25%。公司变更登记后,原告继续在公司办公室工作。2008年,公司委托原告负责成县项目部业务。成县业务结束后,原告又负责武都汉王白崖村灾后重建工程监理。在负责此工程过程中,原告要求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钰开始刁难原告,不加盖公司印章配合签订合同,致原告的工作无法开展,呆在家里,在此过程中,公司也将原告的养老保险等费用予以停交。在原告停止工作期间,2008年9月6日在未先告知原告及相关股东的情况下,以股东会议名义,决议变更、增加股东及调整股东股份比例,将原告占股比例调整为15.4%,而且在会议记录上假借原告等原始股东签名,同年9月16日公司委托吴金花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了股东并将勘察、设计的暂定级提升为丙级。2009年,以王钰、杨某等人作为股东成立陇南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即被告),杨某任公司董事长。2013年9月12日监理公司并入被告,监理公司2008年新增的股东也转入被告,将监理公司70余万元现金及其他资产同时转入被告,将原告、王海军等原始股东无缘无故地除名。2015年9月6日王钰等人在没有通知原告等原始股东、未召开股东会议、原告等原始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监理公司申请注销。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招标代理公司的股东,又作为监理公司的股东,随后,由于王钰等人的排挤,避过原告,以非法的股东会议记录等材料,利用监理公司设计资质,成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并与之合并,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等原始股东讨论合并、转让股份、退还出资、清算、补缴出资及其他告知事项,属于侵犯原告及其他股东的严重违法行为。监理公司与被告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合并后,一切事实说明原告理应也属于该公司的股东,王钰等人非法将原告除名的行为系无效行为。被告未经原告等原始股东同意,假借原告签名、实施公司合并、无故将原告除名等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侵犯了原告股东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自始不是被告的股东,其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不能成立。2009年杨某和王钰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了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杨某以实物方式出资56万元,占总出资的70%,王钰以货币方式出资24万元,占出资额的30%。两位原始股东依法制定了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2013年5月,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了100万元,变更后杨某出资额为7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76%,王钰出资额不变,出资比例变更为总出资额的24%。2014年,被告吸收了吴金花、寇玉明、刘鑫、徐进录、杨小斌、倾金虎、赵媛等七位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将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同时变更为建筑勘察、设计、测绘、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监理、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标底编制、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评议、论证。被告向新股东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此后被告的股东及所有公司信息均未发生过任何变更。被告从成立至现在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现原告主张确认其在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实属无稽之谈,从实体方面来说,其在本公司未有认缴和实缴出资,从程序方面来说,原告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所以,其向被告主张确认股东资格以及要求赔偿及分红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原告对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仅为4000元,且经几次催告后仍未补齐出资,其已丧失股东资格。2002年成立的陇南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由马仲军、何某、王钰、寇玉明、王海军、田光旭六人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为15.4万元,实缴出资为4000元,后该公司更名为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过两次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2012年陇南正和会计事务所对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时发现,公司成立时的50万元注册资本其中47.6万元属于借款,验资后已归还他人,此笔借款未纳入公司注册资金,仅反映到各股东现金2.4万元。2012年12月28日,陇南诚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陇诚咨发(2012)42号文件向各股东发出补缴出资通知,文件还载明:”以上人员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将款缴到财务部,不缴视为放弃股东,对已缴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退付”。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补缴,并在文件上签名。2013年1月2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向未补缴的股东发出陇诚监咨字(2013)01号文件,通知原告及其他三位未补缴出资的股东于2013年1月6日前补清,否则视为同意放弃股权,该通知发出后原告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补缴。2012年12月1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由原告提议清算公司,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13年9月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将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入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9月,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清算后依法予以注销。原告作为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进行清算后应当及时行使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而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现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要主张股东权利也是他与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综上,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既未向被告履行出资,也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更未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原告均不能满足。而其作为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如实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也未在公司清算时及时主张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其主张与否,如何主张,都是他与陇南诚信监理咨询公司的事,与被告无关。原告作为监理公司的股东,不管入股多少,也是存在有股东资格的,有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但没有新的公司的股东权利。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一、陇经会验(2002)10号验资报告、实收注册资本明细表及验资事项说明。证明目的:原告作为陇南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期初投资2万元,占总投资的4%。被告质证认为,与2004年验资报告中的第一页的第二段前后并不一致,说明原出资并不是2万元而是4000元,公司借钱补齐47万元,用一定的手段取得了验资报告,后公司又抽逃出资,不能证明原告15.4万元的出资。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客观真实,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陇经会验字(2004)02号验资报告相矛盾,其欲证明初期投资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且质证后原告承认初期出资40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证据二、(1).陇南诚信招标代理公司2003-2004年度年检报告;(2).陇经会验字(2004)02号验资报告、实收注册资本明细表及验资事项说明;(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卡、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纪要;(4).公司章程修正案、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目的:证明自2003年原告增资达到15.4万元,认缴出资已经到位,所占公司总出资比例达到30.8%,并将未出资股东清除了出去。且经股东会决议和申请,将原公司变更为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了各股东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被告质证认为,六个人总共出资2.4万元,每人出资4000元,原告所说的出资不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要求,被告虽对原告出资15.4万元提出异议,但无有效证据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证据三、(1).2007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卡、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出资名录;(2).陇正会验字(2007)05号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证明目的: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投资为15.4万元,所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9.25%,公司所有财产有原告的份额。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公司成立至今原告出资就只有4000元,其他资金并没有到位。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要求,被告对原告出资虽提出异议,但无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证据四、(1).2008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资质证书;(2).陇正会验字(2007)06号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证明目的:增加多名股东、增加注册资金、变更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公司人事安排、修改公司章程等全过程,公司并没有通知原告及其他公司原始发起人参加。这一系列文件上原告并没有签字和认可。这一系列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新增股东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严重侵犯了股东各项权益,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和所占比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增资两次原告也没有增资,自始至终出资为4000元,对于签字与本案无关联,签字的事情是原来公司的事情,其不清楚,股东会都是按程序参加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要求,被告对原告出资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文件上没有原告签字和认可,但文件上的原告签名,其无证据证明不是本人所为,故对该拟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5、原告提交证据五、(1).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与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并前的有关资料;(2).2013年9月20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陇南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3).2014年陇南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变更后股东出资信息表;(4).2014年1月20日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选举决议及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在原始股东包括原告没有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决定与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并,同时,原公司新增股东也转为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并将原公司现金资产77.3万元转为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此将原告等原始股东无缘无故地、无任何合法程序地予以除名,严重侵犯了原告等人的股东权益。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开会时不参加是因为他叫不来已经导致了公司僵局。注明”无弃权”是说到会的人里没有弃权的现象。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支持原告的拟证事实,被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证据六、(1).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5年3月6日该公司股东决议;(2).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证明目的:公司在没有股东原告、股东王海军等人的参与下,决定与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并、清算及申请注销,这些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作为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证明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认原始股东的转入,还有77.3万元资本、包括7.3万元的利润转入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股东的权益不是股东的资产,股东权益并没有归入新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是77.3万元,是其他几位股东重新出资转入新的公司的,7.3万元的利润没有转入,还在原来公司的账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他没有参加会议,不参加会议的情况有很多,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他的权益。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支持原告的拟证事实,被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证据一(1).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章程(2013年9月12日);(2).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度验资报告。证明目的: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登记在册的股东均无原告,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由杨某、王钰二人出资成立,2013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由杨某一人认缴,2014年被告增资200万元,分别由王钰认缴122.7万元,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王钰、吴金花、寇玉明、刘鑫、徐进录、杨小斌、倾金虎、赵媛等人认缴77.3万元,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的份额还在原来公司的账户上。原告在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并未作为其对被告的认缴股金。所以,原告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也未在被告增资时认缴股金,更未以股东身份在公司部门进行登记。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1)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将原告等人参加。证据一(2),被告证明77.3万元是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资产转入了新的公司,被告所说原告没有参加股东会议及变更决议,正是因为被告无缘无故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但被告未将原告股东资格转入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内容的不合法部分不予认定,故该组证据有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证据二、(1).王钰出具的有关陇南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情况说明;(2).记账凭证、收据2张;(3).陇南正和会计师事务所陇正会通自(2012)第17号通知;(4).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陇诚咨发(2012)42号文件;(5).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陇诚发(2013)01号通知2份;(6).补缴股金收据(4份)。证明目的:原陇南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47.6万元属于借款,验资后归还,反映到各股东资本为2.4万元,其中原告对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为15.4万元,而实缴出资仅为4000元,经几次催告通知,原告明确表示不补缴。股金收据是公司为了验资在财务上做的帐,王钰以公司的名义借的,原告也没有实际交款,原告并没有拿到这份票据,后来公司又以买房买车的名义将款项支付出去了,买车、买房都是假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二(1)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二(2)有何某补缴的股金15.4万元的证据,还有收条,正好可以推翻王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二(3)与前面正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自相矛盾,不予认可。证据二(4)原告并没有签字也不知道这份通知,被告所说的涂改也不是原告所为。既使原告见过,但程序是违法的,这些事情应该交股东会决议。证据二(5)其中一份有原告的签字,还有一份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签过字,但不是原告在这份文件上签的,这份文件不是真实的,应该是扫描的,假如签名是真实的,公司通知补缴投资,在验资报告上也可以说明原告股金已到位。证据二(6)交股金的票据是其写的,字是其本人签的,并不存在对方所说的以公司名义借款的事情,也不存在抽逃资金的事,房子是2003年就谈好了,在牛奶场那边,车是猎豹车,当时是20多万。这些收据是其经手的,一式三联全都交给财务上了。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二(1)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只能证明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购置财产的情况,不能证明归还借款,且票据有涂改痕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3)形式客观真实,但内容与其2007年3月24日出具的陇正会验字(2007)第5号验资报告中”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及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验资报告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4),文件中无原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5),原告提交的两份相同文件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证据三、(1).2012年12月1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2).2013年9月12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3).2015年3月6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4).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5).陇南日报注销公告;(6).授权委托书、注销登记申请书;(7).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证明目的: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会议决议清算,并依法组成清算组,制定了资产负债表,并通过合法程序办理了注销程序,清算报告上说的转入100万元,但实际上没有这么多,只是为了做账,转入的只是新的股东的资金77.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三(1),由于股东间矛盾比较多,原告与公司之间商量过进行清算,但实际进入清算程序是2013年,原告并不知情。证据三(2).(3),公司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是违法公司法规定的。证据三(4).(5).(6).(7),清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注销已经形成了,也只能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客观真实,能证实公司清算并已经注销,并将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部分股东转入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事实,对未将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股东转入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合法部分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有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交证据四、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资补发及补贴发放名册3张。证明目的:原告何某曾用名何应明,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时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名一直为何应明。原告质证认为,工资表的签名属实,因工资表打印的是何应明,但平时没有用何应明签字的习惯,原告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交证据五: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股东会议记录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证明目的:2012年12月31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记录记载部分股东未缴清股金,导致公司无法审计年检,造成公司注销,无法运行,股东会一致决定对公司2002年至2011年的财务进行结算,原告以何应明身份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上签名是真实的,其找过算了一次帐,复印件内容真实,原件第二页真实,第一页存在明显的造假。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系被告提交,但内容不一致,原件第一页增加内容,第二页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而复印件内容完整,第一第二页日期相符,无涂改痕迹,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复印件予以采信,原件不予采信。
法院以职权在陇南市工商局调取证据有: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备案的陇南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日制定的公司章程、2003年12月5日陇南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其2004年2月19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2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28日,陇南兴达建设监理公司、王钰、马仲军、何某、陈永清、何红林、寇玉明、汪林、王海军九方申请拟设立陇南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4月3日制定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各股东拟出资为除陇南兴达建设监理公司34万元外,其余股东各2万元。发起人均在公司章程落款处签名或盖章确认。2002年4月28日,陇南经纬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陇经验(2002)10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02年3月28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全部为货币资金。2002年5月8日,陇南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钰,登记股东为陇南兴达建设监理公司、王钰、马仲军、何某、陈永清、何红林、寇玉明、汪林、王海军,并制定公司章程。2003年12月5日,经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修改2002年5月8日制定的公司章程,变更股东为何某、寇玉明、王海军、田广旭、马仲军。2004年2月19日,公司在陇南市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并将2003年11月3日重新制定的公司章程备案。变更后各股东应缴出资额及所占股份比例为王钰20万元,所占公司股份为40%,何某15.4万元,所占公司股份为30.8%,寇玉明、王海军应各出资6.9万元,各占公司股份为13.8%,田广旭、马仲军应各出资0.4万元,各占公司股份为0.8%。六股东实际各缴纳出资0.4万元,合计2.4万元。至2003年10月28日止,六股东补缴注册资本共计47.6万元,原告补缴15万元,公司出具收据附公司财务账册。
2004年9月28日,经股东会决议,拟将陇南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于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姓名、出资方式与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签字确认。并委托原告何某办理变更手续。
2004年10月26日,陇南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日,经股东会决议,选举王钰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何某、马仲军为公司董事,王海军、寇玉明、田广旭为监事,聘任何某为经理,任期三年。变更前,2004年元月18日,陇南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以22.5万元价格购买位于××区、312号办公房屋两套。
2006年3月26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80万元,王钰认缴增加的注册资本3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不变。变更后股东出资及所占股份比例为:王钰50万元,占62.5%,何某15.4万元,占19.25%,王海军、寇玉明各6.9万元,占8.625%,田广旭、马仲军各0.4万元,占0.5%。2007年2月28日,公司以章程修正案,修改公司住所、经营范围,并将股东出资及所占股份比例予以修改,全体股东签字确认。
2008年9月6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在原有80万注册资本的基础上增加20万元,即增加至100万元,扩大股东人员,新增股东徐进录、刘鑫、倾金虎、吴金花、赵媛、杨小斌,股东共十二人并以修正案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各股东出资及占股比例情况为:王钰再认缴2万元,累计出资52万元,比例为52%;何某累计缴纳15.4万元,比例为15.4%;寇玉明再认缴1万元,累计缴纳7.9万元,比例为7.9%;王海军累计缴纳6.9万元,比例为6.9%;吴金花认缴11万元,比例为11%,刘鑫认缴1万元,比例为1%;徐进录认缴2万元,比例为2%;杨小斌、倾金虎、赵媛、各认缴1万元,比例分别为1%;田广旭、马仲军各缴纳0.4万元,各占比例为0.4%。同日,股东会决议:选举王钰为董事会执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成员有:杨小斌、何应明、刘鑫、吴金花,选举寇玉明为监事长,监事会成员有:倾金虎、徐进录、赵媛。同日,对上述内容,以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委托吴金花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依据陇南正和会计师事务所陇正会验字(2008)第06号验资报告显示,至2008年4月18日止,新增注册资本20万元,各认缴出资股东如数交清。2008年9月26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
2011年12月31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协商达成协议:关于公司2002年-2011年12月31日止公司进行债权、利的结算,委托第三方办理,诚信公司由王钰、何应明两人各请一位律师依据法律程序办理。落款处有王钰、何应明、马仲军、杨小斌、徐进录、王海军、寇玉明、吴金花、赵媛、倾金虎的签名及倾金虎受托替吴金花的签名。2012年12月1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公司清算。2013年9月12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记录记载:参加人为全体股东;会议通知情况及到会股东情况为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准时参加会议,无弃权情况;决议事项为决定同意将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入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注销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落款处注明:全体股东签字。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实际签字人为王钰、杨小斌、倾金虎、刘鑫、寇玉明、吴金花、徐进录七人。无原告签名。
2009年1月1日,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王钰为原始股东,杨某以实物方式出资56万元,占总出资额的70%,王钰以货币方式出资24万元,占出资额的30%。
2013年4月25日,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到100万元,变更后杨某以货币及实物出资额为76万元,比例为76%,王钰出资额不变,比例为24%。2013年5月16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2013年9月12日,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召开由杨某、王钰作为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将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兼并入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所设工程勘察设计部、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部,工程勘察设计部股东为:王钰、杨某。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部股东为:王钰、杨小斌、刘鑫、吴金花、赵媛、寇玉明、倾金虎、徐进录。落款处王钰、杨某签名。同日,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又召开由王钰、杨某、吴金花、寇玉明、倾金虎、赵媛、刘鑫、徐进录、杨小斌参加的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有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转入77.3万元,转入差额1.2万元(3人各0.4万元)及缺额部分122.7万元由王钰出资。变更后公司注册资金及实收资本为300万元,其中:王钰以货币出资205.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8.4%;杨某以货币出资76万元,占注册资本25.3%;吴金花以货币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3.3%;寇玉明以货币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0.47%;刘鑫以货币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0.66%;徐进录以货币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0.66%;杨小斌以货币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0.33%;倾金虎以货币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0.33%;赵媛以货币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0.33%。落款处各参会股东签名。
2014年1月29日,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并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倾金虎、刘鑫、吴金花、王钰、杨小斌、寇玉明、徐进录、赵媛8人转入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变更后各股东的股份比例分别为:王钰68.5333%、杨某25.3333%、倾金虎0.3333%、刘鑫0.6667%、吴金花3.3333%、杨小斌0.3333%、寇玉明0.4667%、徐进录0.6667%、赵媛0.3333%。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将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载入,各股东出资分别为:杨某76万元、王钰205.6万元、倾金虎1万元、刘鑫2万元、吴金花10万元、杨小斌1万元、寇玉明1.4万元、徐进录2万元、赵媛1万元。依据转入该公司股东的出资及所占比例,兑换比例为1:1。
2015年3月6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全体股东签名为王钰、杨小斌、刘鑫、吴金花、寇玉明、徐进录、赵媛、倾金虎,无原告何某签名。同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陇南市工商局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写明: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2015年1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并由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兼并,公司财务于2015年1月20日开始进行清算,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有王钰、吴金花等组成,由王钰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公司财务、债权债务均由兼并公司承担接管;公司债务状况为税款已及时缴纳,不欠税款,公司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已支付;清算的其他情况为:企业账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由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保存,投资人保证截止2014年12月31日企业债务已清理、清算完毕(即流动负债2494665.26元)由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责任清偿。实收资本100万元(即王钰等12人)已转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剩余未分配利润73252.29元转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待后分配。落款处清算组成员王钰、杨小斌、吴金花签字,全体股东签名处为:王钰、杨小斌、刘鑫、吴金花、寇玉明、徐进录、赵媛、倾金虎。无原告何某签名。2015年6月26日,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陇南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对该公司予以注销。原告因未转入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遂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中的股东资格及股份比例;2、要求被告将原告股东身份重新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3、依法判令被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5680元(154000×24%×8年);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其自2013年至本案判决之日的红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应当证明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合法取得公司股权。结合本案分析,原告何某请求确认其享有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其负有合法取得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权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何某依法向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并在公司成立之日便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且参与了该公司日常管理活动,其为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并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故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并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应为吸收合并。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原告作为被吸收解散公司的股东,股权应一并转入吸收存续公司。且在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清算完毕,向其登记机关陇南市工商局出具的清算报告中,称:”企业账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由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保存,投资人保证截止2014年12月31日企业债务已清理、清算完毕(即流动负债2494665.26元)由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责任清偿。实收资本100万元(即王钰等12人)已转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剩余未分配利润73252.29元转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待后分配”,清算报告中所载的”实收资本100万元(即王钰等12人)已转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应认定为转入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包含原告何某在内的股东及其出资15.4万元,而后被告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办理公司合并手续过程中,未将原告出资及股东资格转入陇南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也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且未在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将原告载入,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实现公司合并的程序和手段,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原告何某应为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享有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被告应重新予以工商登记。对于原告何某享有被告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权比例的问题,原告在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0.4万元,且被告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03年10月25日补缴股金15万元,有被告财务保存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虽提出该笔补缴股金为借款,后抽逃归还,原告仅出资0.4万元的抗辩,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缴纳15.4万元出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并原陇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公司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并后已转入股东的出资及所占比例,兑换比例为1:1,被告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原告出资15.4万元,其股份转入后股权比例应为5.1333%(15.4÷300=5.1333%)。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分配自2013年至本案判决之日的红利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告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份比例并将原告股东身份重新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及分配自2013年至本案判决之日的红利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为被告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5.1333%;
二、被告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何某登记为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5.1333%;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5730元,由被告陇南市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琴
审 判 员  焦 敏
人民陪审员  成全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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