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洛卡(山东)矿业科技有限公司

泰安市华得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高新商初字第13号
原告:泰安市华得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凤翔路以西规划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晶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训波,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庆森。
被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凤翔路。
法定代表人:黄自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保航,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泰安市华得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华得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训波、被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保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华得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杨家渠公司购买被告尤洛卡公司的产品一套,价款49万元,同时双方对交货方式、货款支付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尤洛卡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杨家渠公司仅付货款9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12月,尤洛卡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为该债权提供担保,并向杨家渠公司邮寄了转让通知,但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洛卡公司)与被告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家渠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家渠公司购买尤洛卡公司KJ216A顶板动态监测系统一套,金额49万元;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尤洛卡公司按合同将产品安装完毕,杨家渠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2年1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2月31日杨家渠公司欠尤洛卡公司49万元,双方均在对账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后杨家渠公司付款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12月1日,尤洛卡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债权4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尤洛卡公司负责将债权转让书面告知债务人杨家渠公司;尤洛卡公司自愿为债权提供担保。2014年1月16日,尤洛卡公司将书面告知函寄出。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邮件底联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尤洛卡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杨家渠公司供货,被告杨家渠公司仅支付货款9万元,尚欠40万元。后被告尤洛卡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杨家渠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家渠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因其违约,对合同相对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尤洛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货款本金及其利息全部转让,且被告尤洛卡公司将转让通知予以邮寄,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杨家渠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杨家渠公司应对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尤洛卡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起经济损失50000元,该数额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华得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450000元;
二、被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礼翔
审判员  田雅君
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