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致睿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8645号 原告:***,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ELISECHENGXU(**之妻),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美国籍,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帝恒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小区望山园2号楼12E(住宅)。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致睿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中路5号院3号楼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男,北京致睿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2号楼21层212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男,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十二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帝恒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帝公司)、北京致睿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睿公司)、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公司)、第三人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ELISECHENGXU、***,鲁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到庭参加诉讼。致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到庭参加2020年9月29日的庭前会议;中帝公司及华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拆改北京XXX公寓3号楼4**702室的门洞及承重墙;2.四被告将已切割拆除掉的门洞及建筑主体承重墙体结构,根据国家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相关法规、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恢复加固,恢复原有承重墙体及门洞尺寸(包括排除风险、恢复承载能力及抗震性能和承载能力等);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行为保全费、鉴定费及恢复加固承重墙体结构所需的设计费、工程材料和施工费,监理费及完工后质量鉴定验收费等;4.确认四被告拆改北京XXX公寓3号楼4**702室门洞和承重墙的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系北京XXX公寓3号楼4**7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其在装修涉案房屋的过程中,与中帝公司、致睿公司、华固公司拆除了涉案房屋部分主体承重墙体结构,且拆改扩大了多处承重墙体的门洞尺寸。十二原告认为四被告破坏涉案房屋门洞及承重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十二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开庭前已经停止了拆改行为。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对涉案房屋内的相关部位进行恢复。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不属于**应支付的费用。不同意十二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致睿公**称,致睿公司对于本案并不清楚,只是接受**的委托做装修。 中帝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中帝公司出具的加固图纸只是针对现场已开墙体洞口的加固设计方案,并不是墙体开洞方案,现场也未进行加固施工,且未造成任何影响,故中帝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不同意参加本次诉讼,不会进行出庭答辩。 华固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华固公司出具设计图的行为系接受**委托而进行的履行合同行为,华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同意参加本次诉讼,不会进行出庭答辩,同意法院缺席判决。 鲁能公司发表意见称,**动工拆除了涉案房屋中两个门洞周围的承重墙,目前确实处于停工状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20年5月对涉案房屋开始进行室内装修,于2020年7月时对涉案房屋内的2处门洞进行了局部剔凿。 鲁能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发出《装修施工整改通知单》,载明“物业二装小组在日常巡视过程中,发现4-702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在客卧原有的承重墙门洞基础上外扩承重墙门洞10cm左右,导致承重墙钢筋断裂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暂停户内所有施工内容,并自行联系与原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恢复或墙体加固设计方案,由与原设计单位具有相同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操作,与原设计单位具有相同资质的施工监理进行现场监督。”显示整改期限为2020年7月20日前。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与鲁能公司沟通,要对门洞进行改造,并且询问如何改造能符合要求,鲁能公司称需要动的墙比较特殊,不能仅提供装饰装修的图纸,还需要提交国家一级工程师出具的图纸和甲级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图纸。后**将符合上述要求的图纸交给了鲁能公司,并提供了工程师的个人资料与身份信息,在鲁能公司的允许下,听从其建议专门找到了具有加固资质的装饰装修公司施工。施工的工人进场的时候需要在鲁能公司处登记报备测体温之后才能进入小区。预计的工期是五至七天,鲁能公司每天上、下午各一次联合现场检查。前四天的施工都在正常进行,第五天的时候被鲁能公司叫停了,当时大部分的拆除工作已经完成,剩下的是需要加固的工作。叫停原因是**提交的的图是工程专业图,鲁能公司不具备审核相应图纸的能力和资质,其只是提供物业服务。**接到鲁能公司的通知后就立即停工,当时并没有小区的其他业主提出异议。一个月之后,鲁能公司告知了有异议的业主的诉求。**一直跟鲁能公司沟通可以让有异议的业主直接与其沟通,来现场查看等,但鲁能公司均回复称没有业主愿意交流和沟通。2020年7月9日,**接到停工通知后,某位业主通过拨打12345热线电话到住建委反映此事,**接到书面通知后就到住建委进行沟通,鲁能公司也去了。住建委向**出具了责令书,责令**按照蓝图和国家规定科学施工,责令鲁能公司进行施工检查,住建委也建议为了对其他业主有一个好的交代,让**找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后**找到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并进场后,表示其按图施工是合理的,施工完毕后会出具相应报告,住建委称如果有第三方的报告的话其是认可的。住建委表示涉案房屋内有很多门洞,门洞各不相同,建议其加一个平面设计图,设计院根据其要求重新出具了平面设计图,其再次到住建委进行备案,住建委要求其按照此图严格施工。 关于涉案房屋内两个门洞及相连的承重墙体,**表示其已经拆除了一半,剩下的部分不会再拆除,现在剩下的部分只是加固的工程,其曾向鲁能公司提出过加固的方案。 十二原告称其之前曾请过专业人士查看**当时提出的加固方案,认为该方案不可行。 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将中帝公司、致睿公司及华固公司作为被告,因为这三家公司均是接受其委托而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相应责任应由产权人(即:**)承担。 另,本院委托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电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的承重墙门洞进行定损检测,并出具修复方案。后**交纳司法鉴定费3万元。中电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CEETC司法鉴定所[2020]SF检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根据鉴定委托的要求、现场检测情况、竣工图纸资料对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里南区8号院XXX公寓3号楼4**702室的承重墙门洞定损检测及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如下:6.1涉案702室承重墙门洞定损根据上述竣工图纸的相关内容及现场检测情况,对涉案702室的承重墙门洞(共2个)损坏情况检测,每个门洞涉及3处结构构件,共有4个暗柱构件受到损坏(损坏宽度分别为106mm、200mm、100mm、243mm),2个剪力墙墙梁构件受到损坏(损坏高度为322mm、326mm)。6.2涉案702室受损结构构件的建议修复方案建议对702室的承重墙门洞(共2个)按照原设计图纸恢复原状,具体做法详见本文附件二、附件三。”附件二为“针对涉案702室受损结构构件出具的建议修复方案”,附件三为“受损结构构件修复图纸”。十二原告、**及鲁能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十二原告与**均为北京XXX公寓3号楼的业主,由于**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对涉案房屋内的承重墙门洞造成损坏,故十二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虽然,十二原告要求中帝公司、致睿公司及华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三公司系接受**的委托与指示,**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明确表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三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本院委托中电投鉴定所对涉案的承重墙门洞进行定损检测并出具修复方案,中电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十二原告、**及鲁能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应按照CEETC司法鉴定所[2020]SF检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附件二“针对涉案702室受损结构构件出具的建议修复方案”及附件三“受损结构构件修复图纸”的相关内容对涉案房屋内涉案的承重墙门洞进行修复。 关于十二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继续拆改涉案房屋的门洞及承重墙,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再重复判决。关于十二原告主张的行为保全费,由于本案并未产生十二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在进行鉴定前已自行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由其负担即可。关于十二原告主张的恢复加固承重墙体结构所需的设计费、工程材料和施工费,监理费及完工后质量鉴定验收费等,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相关费用亦属**在修复过程中自行支付的费用,其并未要求十二原告承担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十二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十二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之诉的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CEETC司法鉴定所[2020]SF检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二及附件三的相关内容对位于北京XXX公寓3号楼4**702室房屋内的承重墙门洞(共2个)进行修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楠 附件:CEETC司法鉴定所[2020]SF检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