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与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02民初568号
原告:**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住所地**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金莎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玉章,理事长。
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路项王小区玉兰园****
法定代表人:徐杰。
被告:***,男,1962年10月24日生,住所,住所地**市宿城区div>
被告:徐杰,男,1986年6月9日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被告:邹建军,男,1972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被告:朱江,男,1962年2月5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周仰东,男,1972年7月19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生,住**市宿豫区。
被告:朱烈,男,1963年6月14日生,住**市宿豫区。
被告:李勇,男,1970年4月10日生,住**市宿豫区。
被告:宋延河,男,1969年2月26日生,住**市宿豫区。
被告:郭其彬,男,1962年11月26日生,住**市宿豫区。
被告:朱冠宁,女,1989年8月26日生,住**市宿城区。
被告:朱晓芹,女,1977年10月2日生,住**市宿豫区。
被告: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朱烈,董事长。
被告:江苏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运河路**iv>
法定代表人:朱江,董事长。
被告:宿迀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宿,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v>
法定代表人:王济富。
被告:张先国,男,1966年6月1日生,住**市宿豫区。
原告**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下述简称互助协会)与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楚都公司)、***、徐杰、邹建军、朱江、周仰东、***、朱烈、李勇、宋延河、郭其彬、朱冠宁、朱晓芹、玖九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下述简称玖九公司)、江苏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太平洋公司)、**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下述简称鸿大公司)、张先国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互助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都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企业协会0505、0729借款合同之利息、罚息、复利(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总和年利率14.64%标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为292.8万元);2、判令被告楚都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企业协会1029借款合同之利息、罚息、复利(以489.768925万元为基数,按照总和年利率13.664%标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为133.844051824万元);3、被告***、徐杰、邹建军、朱江、周仰东、***、朱烈、李勇、宋延河、郭其彬、朱冠宁、朱晓芹对第1、2项义务以1500万元为限与楚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玖久公司、鸿大公司对第1、2项义务以21028763元为限与楚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徐杰、***、邹建军对第1项义务中的0505借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与楚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朱晓芹、朱江、周仰东、***、***、徐杰、朱烈、李勇、郭其彬、朱冠宁、张先国、玖久公司、鸿大公司对第2项义务与楚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企业协会对太平洋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楚都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02014317)一份。约定楚都公司向案外人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年利率7.3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对楚都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等。(下称0505借款合同)
2014年5月4日,被告***、徐杰、邹建军、朱江、周仰东、***、朱烈、李勇、宋延河、郭其彬、朱冠宁、朱晓芹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17BZ)。约定上述被告为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
同日,玖久公司、太平洋公司、鸿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17BZ),约定上述被告为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
2014年7月29日,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C2014615)一份,向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7.3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对楚都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等。(下称0729借款合同)
同日,徐杰、***、邹建军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615ZRRBZ)。约定徐杰、***、邹建军为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SC20146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0月29日,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40)一份,向建设银行借款4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83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楚都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等。(下称1029借款合同)
同日,朱某朱江、周仰东、***、***、徐杰、朱烈、李勇、郭其彬、朱冠宁、张先国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40ZRRBZ),鸿大公司、太平洋公司、玖久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40BZ)。约定上述被告为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SC201434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向楚都公司发放相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楚都公司未按期还款。
2016年1月,案外人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建设银行上述债权。2016年10月18日,原告企业协会又从该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并于2016年11月11日在《财经江南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9年7月16日,**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太平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由于各被告均未向企业协会清偿债务,企业协会于2018年12月4日向**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0月11日,法院作出(2018)苏1302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起诉日前的利息、罚息等,现就2018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提起诉讼。原告企业协会认为,被告楚都公司作为借款人,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逾期履行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诉讼,请依法支持企业协会的诉求。
经审查,**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7月16日裁定受理太平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被告太平洋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已由**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应移送至**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