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1358号
原告:宿迀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路金沙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玉章,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莲双,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迀市宿城区西湖路项王小区玉兰园******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守刚,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徐杰,男,1986年6月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邹建军,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朱江,男,1962年2月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周仰东,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史居海,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朱烈,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李勇,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迀市宿豫区。
被告:郭其彬,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朱冠宁,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朱烈,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div>
破产管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宿迀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iv>
法定代表人:王济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先国,男,1966年6月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侍玉侠,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宋国文,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宋国庆,女,1996年10月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下称宿豫企协)与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楚都公司)、徐守刚、徐杰、邹建军、朱江、周仰东、史居海、朱烈、李勇、郭其彬、朱冠宁、***、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玖久公司)、江苏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鸿大公司)、张先国、侍玉侠、宋国文、宋国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宿豫企协申请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撤诉,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宿豫企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管莲双,被告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杰、被告邹建军,第二次庭审原告宿豫企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管莲双,被告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杰、被告徐守刚、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朱江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豫企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都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企业协会0505、0729借款合同之利息、罚息、复利(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总和年利率14.64%标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为292.8万元);2、判令被告楚都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企业协会1029借款合同之利息、罚息、复利(以489.768925万元为基数,按照总和年利率13.664%标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为133.844051824万元);3、被告徐守刚、徐杰、邹建军、朱江、周仰东、史居海、朱烈、李勇、宋延河、郭其彬、朱冠宁、***对第1一2项义务以1500万元为限与楚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玖久公司、鸿大公司对第1一2项义务以21028763元为限与楚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徐杰、徐守刚、邹建军对第1项义务中的0505借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与楚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朱江、周仰东、史居海、徐守刚、徐杰、朱烈、李勇、郭其彬、朱冠宁、张先国、玖久公司、鸿大公司对第2项义务与楚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企业协会对太平洋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为:要求被告侍玉侠、宋国文、宋国庆对宋延河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延河遗产包括银行存款712341.88元,苏N×××**号轿车一辆,宿迁市宿豫区。
事实及理由:
2014年4月29日,被告楚都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17)—份。约定,楚都公司向案外人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年利率7.3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对楚都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等。(下称0505借款合同)
2014年5月4日,被告徐守刚、徐杰、邹建军、朱江、周仰东、史居海、朱烈、李勇、宋延河、郭其彬、朱冠宁、***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17BZ)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
同日,玖久公司、太平洋公司、鸿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17BZ),约定,上述被告为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
2014年7月29日,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C2014615)—份,向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7.3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对楚都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等。(下称0729借款合同)
同日,徐杰、徐守刚、邹建军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615ZRRBZ),约定,徐杰、徐守刚、邹建军为被告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SC20146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0月29日,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40)一份,向建设银行借款4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利率加156基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楚都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等。(下称1029借款合同)
同日,***、朱江、周仰东、史居海、徐守刚、徐杰、朱烈、李勇、郭其彬、朱冠宁、张先国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40ZRRBZ),鸿大公司、太平洋公司、玖久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40BZ)。约定,上述被告为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SC201434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楚都公司合计发放贷款14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楚都公司未按期还款。
2016年1月,案外人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建设银行债权,2016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楚都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企业协会,并于2016年11月11日在财经江南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9年7月16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太平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由于各被告均未向企业协会清偿债务,企业协会于2018年12月4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0月11日,法院作出(2018)苏1302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企业协会支付借款本金及起诉日前的利息、罚息等,现就2018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提起诉讼。
原告宿豫企协认为,被告楚都公司作为借款人,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逾期履行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楚都公司、徐杰辩称,当时我们作为主体进行借款,我们是借款人,但是借款后是给***的煦和公司使用,当时书写的借条在我们手中,近期是2019年书写的借条,我们一份钱没有使用,全部是煦和公司使用。
被告徐守刚辩称,没有意见,实际用款人是***和煦和公司,钱到账的时间点都可以查出来,还有出具的证据、借据都在我们手中。
被告邹建军辩称,我是楚都公司股东,我是担保人签字的,是以个人名义担保的。其他意见和徐杰意见一致。
其余被告朱江等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9日,被告楚都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17)—份。约定,楚都公司向案外人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年利率7.3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对甲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下称0505借款合同】
2014年5月4日,被告徐守刚、徐杰、邹建军、朱江、周仰东、史居海、朱烈、李勇、宋延河、郭其彬、朱冠宁、***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17BZ)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
同日,玖久公司、太平洋公司、鸿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17BZ),约定,上述被告为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
2014年7月29日,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C2014615)—份,向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7.3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对甲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下称0729借款合同】
同日,徐杰、徐守刚、邹建军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615ZRRBZ),约定,徐杰、徐守刚、邹建军为被告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SC20146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0月29日,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40)一份,向建设银行借款4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利率为6.83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甲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下称1029借款合同】
同日,***、朱江、周仰东、史居海、徐守刚、徐杰、朱烈、李勇、郭其彬、朱冠宁、张先国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40ZRRBZ),鸿大公司、太平洋公司、玖久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2014340BZ)。约定,上述被告为楚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SC201434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发放相应贷款。后借款人楚都公司及诸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2016年1月,案外人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建设银行上述债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宿豫企协又从该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并于2016年11月11日登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0505借款合同约定500万元借款,于2014年5月5日发放,至2016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等545643.13元。0729借款合同约定500万元借款,于2014年7月29日发放,至2016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等508788.8元。1029借款合同约定500万元借款,于2014年10月29日发放,至2016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489.768925万元,利息、罚息等499474.37元。
2019年7月16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太平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曾于2018年12月4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再查明,宋延河于2021年2月21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宋国文、宋国庆(诉讼过程,宋国文、宋国庆表示放弃对宋延河遗产的继承权),被告侍玉侠与宋延河于1998年5月14月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
又查明,宋延河遗产:宋延河名下银行存款807.05元,宋延河死亡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宋延河名下苏N×××**号轿车一辆,登记在宋延河、侍玉侠名下位于宿迁市宿豫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楚都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守刚、徐杰、邹建军、朱江、周仰东、史居海、朱烈、李勇、宋延河、郭其彬、朱冠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玖久公司、太平洋公司、鸿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徐守刚、徐杰、邹建军、***、朱江、周仰东、史居海、朱烈、李勇、郭其彬、朱冠宁、张先国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玖久公司、太平洋公司、鸿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依法受让上述债权,可依法主张相应债权。宋延河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宋国文、宋国庆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故宋延河所欠债务,依法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
被告徐守刚、徐杰、邹建军、朱江、周仰东、史居海、朱烈、李勇、宋延河、郭其彬、朱冠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在(2018)苏1302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数额已经超过15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守刚、徐杰、邹建军、朱江、周仰东、史居海、朱烈、李勇、宋延河、郭其彬、朱冠宁、***对第1一2项义务以1500万元为限与楚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玖久公司、太平洋公司、鸿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在(2018)苏1302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书已承担债权数额为21028763元,故本次诉讼被告玖久公司、鸿大公司在8971237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宿迀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0505借款合同之利息、罚息、复利(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总和年利率14.64%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宿迀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0729借款合同之利息、罚息、复利(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总和年利率14.64%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宿迀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1029借款合同之利息、罚息、复利(以489.7689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总和年利率13.664%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对第一至三项以8971237元为限与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徐杰、徐守刚、邹建军对第二项义务与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朱江、周仰东、史居海、徐守刚、徐杰、朱烈、李勇、郭其彬、朱冠宁、张先国、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对第三项义务与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徐杰、徐守刚、邹建军、***、朱江、周仰东、史居海、朱烈、李勇、郭其彬、朱冠宁、张先国、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宿迀市宿豫区企业互助协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965元,由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965元,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徐杰、徐守刚对其中的42000元负担,邹建军、***、朱江、周仰东、史居海、朱烈、李勇、郭其彬、朱冠宁、张先国对其中的21965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