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82民初145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家港炬弘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炬弘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苏0582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家港炬弘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张家港炬弘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张家港炬弘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