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82民初1451号之一
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专,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炬弘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炬弘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04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