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2执3339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燕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专,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2元,由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9998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6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8年8月16日邮寄了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8年6月13日、9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显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6月13日,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平台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反馈结果显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8年8月23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已不在此处经营,下落不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8年9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999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