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82民初10756号
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专,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隆港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陆能。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隆港制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