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103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03号
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专,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晖,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台湾路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办公室一楼102室。
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环境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初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锐环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初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锐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408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含油废水预处理工程设计安装合同书》,承接了被告厂区内含油废水预处理工程,工程所需设备由张家港市格锐环保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并签订了《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含油废水预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范围、付款进度、开具发票、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于2013年3月全面完成工程安装调试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陆续开具了总金额为400000元的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15920元,余款8408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余款,但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格锐环境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纽初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格锐环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间具备相应的环境工程承包资质。
2、《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含油废水预处理工程设计安装合同书》1份、《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含油废水预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相关事项的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已妥善履行合同义务。4、2014年12月31日工程款发票1份,金额为80000元。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纽初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收到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格锐环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含油废水预处理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接被告厂区内含油废水预处理工程,合同金额为8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全面完成工程安装调试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80000元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
2012年12月3日当日,双方另行签订《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含油废水预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由原告出售给被告相关含油废水处理设备,该合同金额为320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1592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格瑞环境公司与被告纽初鸣公司之间合同合法有效,格锐环境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设计安装,纽初鸣公司理应按约付款,故本院对原告格锐环境公司要求被告纽初鸣公司支付8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2、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40%;3、安装结束,出水达到设计要求,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25%;4、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结束后一年内付清。”,该工程双方于2013年3月份验收合格,故原告格锐环境公司要求被告纽初鸣公司承担工程款8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纽初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2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
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