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11民初1014号
原告杨天,男,水族,1983年1月生,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窦钶凯、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兵,男,汉族,1975年9月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1901室。
负责人谈文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鹏、严可嘉,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建明,男,1963年5月生,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爱思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苏州大道东123号中新汇金大厦1507室。
法定代表人金东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炳如,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被告赵旭东,男,汉族,1966年4月生,住张家港市。
被告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12号海陆研发大厦二楼。
负责人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国兴,男,汉族,1968年1月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常州新闸苗圃管理中心,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庆路558号。
负责人王云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健,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天与被告*学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刘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苏州爱思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赵旭东、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张家港公司)、张国兴、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常州新闸苗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闸苗圃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委托代理人周玉才,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可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爱思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炳如,被告赵旭东,被告格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锋,被告人寿保险张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张国兴,被告新闸苗圃中心委托代理人马健,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兵、刘建明、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学兵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行驶时,碰刮刘建明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又碰撞吴光灿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致苏D×××××车辆撞上中央护栏反弹时与行经此处金荣植驾驶的苏E×××××小轿车碰撞,苏D×××××车上乘坐人原告被抛出车外。此时,赵旭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经此处,碾压抛出车外的原告并与张国兴驾驶的苏D×××××小轿车刮蹭,致苏D×××××车辆碰刮左侧护栏。经公安机关认定,*学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明、吴光灿、金容植、赵旭东、张国兴、杨天不承担事故责任。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学兵,在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沪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建明,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小轿车所有人为爱思开公司,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格锐公司,在人寿保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D×××××小轿车所有人为新闸苗圃中心,在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00670.65元。
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应与其他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其中一项3600元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该项费用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原告损失;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爱思开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赵旭东、格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格锐公司。
被告人寿保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因原告被碾压时已被抛出车外,因此其乘坐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亦应当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张国兴、新闸苗圃中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被碾压受伤是发生在我方车辆肇事之前,因此我方车辆发生的事故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同意张国兴、新闸苗圃中心意见,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受伤并非由我公司承保的苏E×××××车辆造成且该车辆驾驶人员无责,故应驳回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学兵、刘建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9时0分,*学兵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公里时,碰刮刘建明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又碰撞吴光灿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致苏D×××××车撞上中央护栏反弹时与行经此处的金容植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碰撞,苏D×××××车上乘坐人杨天被抛出车外。此时,赵旭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经此处,碾压抛落于路面上的杨天,并与张国兴驾驶苏D×××××小型轿车刮蹭,致苏D×××××车碰刮左侧护栏。该起事故造成杨天、吴光灿受伤,六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学兵负全部责任,刘建明、吴光灿、金荣植、赵旭东、张国兴、杨天无责任。事发后,杨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03200.35元,另外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600元。
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1日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天12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共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被鉴定人杨天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杨天暂住于常州市,于2010年9月养育一女杨玉琪,于2012年1月养育一子杨先正。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学兵,在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沪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建明,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爱思开公司,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格锐公司,在人寿保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新闸苗圃中心,在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提供常州市天越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在该公司2015年6月-11月工资单及该公司收入减少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事发后工资停发;提供京口区关爱家政服务部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13800.35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营养费29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残疾赔偿金22303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1112.3元;6、误工费270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护理费13050元;9、交通费用1000元;10、财产损失(衣物)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容植驾驶苏E×××××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苏D×××××车辆相碰后导致原告其后受伤,张国兴驾驶苏D×××××车辆在事发时与直接碾压原告的苏E×××××车辆发生了刮蹭,因此金荣植、张国兴的驾驶活动与原告受伤都存在因果联系。原告系从乘坐的苏D×××××车上被抛出后被其他车辆碾压,因此事发时原告相对于其乘坐的苏D×××××车辆非交强险指称的第三人。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人寿保险张家港公司、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学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全部由其承担。
对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3200.35元,由相关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亦是原告治疗所需。对于原告主张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必需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总计113800.35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90天意见,按15元/天计算,计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18元/天计算,计1152元。以上共计116302.3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人寿保险张家港公司、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下剩损失102302.35元,由被告*学兵承担。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采纳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意见,原告生于1983年1月,根据其工作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故可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30%=223038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杨玉琪生于2010年9月,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2年,被扶养人杨先正生于2012年1月,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4年,均有包括原告在内两个扶养人,故可计算为24966元/年×(12年+14年)×30%÷2=97367.4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90天意见,其中住院64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26天按7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6940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180天意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其主张按45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270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以上共计370245.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人寿保险张家港公司、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承担11000元,下剩损失216245.4元,由被告*学兵承担。
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承担374.8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人寿保险张家港公司、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各承担18.8元。
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74.8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人寿保险张家港公司、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承担12018.8元。超出部分318547.75元,因被告*学兵与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抗辩非基本医疗部分用药应予扣除20%,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应扣部分比例及其合理性,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天438922.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天12018.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天12018.8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天12018.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天12018.8元;
六、驳回原告杨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5363元,由被告*学兵承担5285元,原告杨天承担7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鉴定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潘丁亮
代理审判员 曹东升
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