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3民初429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四川***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叶毅。
被告:雅安成建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汶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毅,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华谊公司)、雅安成建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雅安成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雅安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二被告间签订《中控室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联系人为刘国皓负责相关事宜。因工程需要地板、吊顶等建筑材料并安装工作,经四川华谊公司与原告双方洽谈,原告承揽该项目具体施工。2019年4月3日该项目竣工,双方结算扣除刘国皓在2019年3月29日《收据》上签名时交付的定金200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8100元工程款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四川华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雅安成建公司辩称,雅安成建公司是和四川华谊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且工程款已经结清,雅安成建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商业来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雅安成建公司与四川华谊公司签订《中控室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四川华谊公司对雅安成建公司的中控室进行施工图优化,并进行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金额180000元,项目完工后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并在合同中注明四川华谊公司的指定售后人员和联系人为均刘国皓。四川华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地板、吊顶等建筑材料并进行施工。2019年3月29日,经刘国皓与原告双方洽谈,由原告承揽该项目具体施工,并约定地板型号为1505、单价为135元/平方米,吊顶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刘国皓预付了2000元定金。2019年4月3日,原告履行义务后,四川华谊公司一直未和原告进行结算并付款。
另查明,刘国皓在四川华谊公司持股比例95%,系大股东,职位为监事。原告安装的地板面积为44.2平方米,吊顶面积为29平方米。雅安成建公司除了预留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已结清,现质保期已到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控室采购合同》,材料计算表、提货单、收货单、收据、微信截图、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华谊公司将其承包的雅安成建公司中控室工程中涉及地板和吊顶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提供材料并完成施工,四川华谊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四川华谊公司实际未付款金额为44.2平方米×135元/平方米+29平方米×125元/平方米-2000元=7592元。由于雅安成建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工程款已结清,只剩质保金未付,故原告请求雅安成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为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欣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