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祺远供电有限公司

原告迁安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祺远售电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997号
原告:迁安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部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
法定代表人:祁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才,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祺远售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
法定代表人:俎秋君,职务: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建安,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与被告唐山祺远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远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才,被告祺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强公司诉称:2017年9月7日,原被告就迁安市西里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配电线路外电源工程中电缆沟段工程签订《工程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机械、人员进行施工,不仅按时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而且还为被告出具了结算发票。被告在给付331330.34元工程款后,剩余61107.17元工程款一直未给付。
被告祺远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数额也对,只是有两个问题,1、所欠工程款中有4万元已由原告的委托人即施工人郭义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肖振宇,由郭义所写代付款协议为证,但此款尚未给付。2、尚欠工程款中有5%的质量保证金19267元尚未到给付期,按合同约定给付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0日,现在不应给付;另有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两笔支出应当由郭义负担应予扣除,分别为1、天车修理费1240元,2、电信管道损坏赔偿款600元。合计184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与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祺远公司)将迁安市西里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配电线路中电源工程电缆沟段包给乙方(力强公司),合同第一项约定了承包范围;二、约定工期30天;……,五、结算方式:钢材(钢筋冀角钢)为甲供材料。商品混凝土(乙方负责混凝土回弹等各项试验检查费用)由甲方统一采购,在结算施工费时据实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余部分工程款乙方为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时甲方将工程款电汇乙方对公账户;六、中标价款、混凝土电缆沟1166元/米(覆土0.6米),混凝土电缆沟1376元/米(覆土3.5米),电缆检查井565元/个;……,九、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95%的工程款。预留5%工程款的质量保修金,1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清。2017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内容:工期由30天修为52天即由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0月22日;混凝土电缆沟价款由1166元/米修改为1200元/米。2018年12月29日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总价款为392437.51元,已付工程款331930.34元,尚欠工程款61107.17元,其中有质保金19267元给付期为2019年12月19日。2018年2月5日原告力强公司的工程施工人郭义以其个人名义将剩余工程款中的4万元转让给肖振宇。被告褀远公司因郭义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由原告力强公司发放,因此认为郭义此转账行为有问题,所以未履行。
审理中,原告对扣除天车修理费1240元和电信管道损坏赔偿款600元计184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代付款协议书,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提供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修理费和电信赔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与31日签订工程协议书及9月7日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确实履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尚欠工程款应当给付,质保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执行;审理中原告对天车修理费和电信赔款的事实无异议,此两项款项应由原告力强公司承担,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尚欠工程款为59267元。原告力强公司的代理人郭义的个人名义的三方转账行为,未取得力强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此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打到力强公司对公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祺远售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唐山祺远售电有限公司在质保金到期日2019年12月19日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9267元。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祺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