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祺远供电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祺远供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283民初1458号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祺远供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唐山祺远供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宝安、左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分期给付,合同生效后10日内预付30%货款,货到五个月或验收送电合格后(以先足条件为准)付65%,质保金5%于货到之日起满18个月一次付清,原告主张第一期预付款及第三期质保金均已经付清,第二期应付款项中尚欠4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付最后一期款项即质保金,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应于2019年2月4日前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变更名称为唐山祺远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关柜、综自系统及变压器产品,合同价款为516万元,第一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货到现场,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0日内预付30%货款,货到五个月或验收送电合格后(以先足条件为准)付65%,质保金5%(货到之日起满18个月一次付清)。供方需按约定时间交货,每晚一天扣违约金伍仟元。需方需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晚一天扣违约金伍仟元,同时合同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原告陈述分七次供货,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两张货运验收单,其中一张货运验收单中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落款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接收单位收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另一张验收单中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落款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未填写收货时间。原告未提交其他运货单据。被告主张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提交了货运验收单及装箱清单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付款154.8万元、2014年4月24日付款286.4万元、2016年2月4日付款25.8万元。
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9元,减半收取计5255元,由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艳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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