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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3151号
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俎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居民。
委托代理人:查才钰,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宝安,被告*北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在迁安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27539.2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迁安支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2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7539.2元,并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方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但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泰安恒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申请追加泰安恒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甲方)与被告*北方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727539.2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柒仟伍佰叁拾玖元贰角整)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三、协议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赵北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727539.20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柒仟**叁拾***角整,借款人保证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账号:10×××10泰安恒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35××××1377赵北方133××××8967李国印”。同日,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1727539.2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转账至泰安恒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30日,泰安恒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两次将120万元转账至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北方尚欠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753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北方向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27539.2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方抗辩主张实际借款人系泰安恒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偿还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7539.2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被告*北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