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祺远供电有限公司

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2748号
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俎秋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我为我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7081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无责赔偿部分100元。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冀B×××××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2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均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
2013年7月7日14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冀B×××××号客车行至迁安市南二路锦江饭店掉头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号车辆损失为61157元,扣除三者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部分后为61057元(61157元-100元=61057元);赔偿冀B×××××号轿车损失9661元。损失合计为707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冀B×××××号轿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及时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应予采信。被告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7071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4元,原告迁安市祺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