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4民初1611号
原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东林寺街**。
负责人:朱学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劳务款11032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中旬,原告将通过合法投标承包的建水县官厅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口头发包给被告***承建,原告在收到建水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约定的1%的管理费和对应税费后,将每次收到的款项全部转付给被告***。***在承建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又承包给案外人简国兵承建,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与简国兵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简国兵160323.4元工程劳务,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案外人的款不付,2018年春节前案外人通过上访后由建水县教育局出面调解,教育局将剩余暂未支付的工程款拨付了一部分给原告,要求原告跳过承建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将5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案外人简国兵以抵扣被告***拖欠的工程劳务款,后一公司又将与被告***约定的全部工程款都完成了结算和支付。2018年年初,由于被告***未支付简国兵剩余的110323.4元劳务款,简国兵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其剩余的十一余元劳务款,后经建水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简国兵工程劳务欠款110323.4元;二、由被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建水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781142.8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失踪未能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2020年1月16日,原告在收到建水县教育局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后,代被告***将110323.4元的劳务款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简国兵。原告认为,民事判决书未确定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那么作为部分责任人的原告代偿了债务后,依法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劳务款110323.4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中旬,原告将通过合法投标承包的建水县官厅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口头发包给被告***承建,原告在收到建水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约定的1%的管理费和对应税费后,将每次收到的款项全部转付给被告***。***在承建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又承包给案外人简国兵承建,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与简国兵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简国兵160323.4元工程劳务,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案外人的款不付,2018年春节前案外人通过上访后由建水县教育局出面调解,教育局将剩余暂未支付的工程款拨付了一部分给原告,要求原告跳过承建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将5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案外人简国兵以抵扣被告***拖欠的工程劳务款,后一公司又将与被告***约定的全部工程款都完成了结算和支付。2018年年初,由于被告***未支付简国兵剩余的110323.4元劳务款,简国兵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其剩余的十一余元劳务款,后经建水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简国兵工程劳务欠款110323.4元;二、由被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建水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781142.8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失踪未能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2020年1月16日,原告在收到建水县教育局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后,代被告***将110323.4元的劳务款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简国兵。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民事判决书未确定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作为部分责任人的原告代偿了债务后,依法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劳务款110323.4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本院(2018)云252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16日简国兵收到110323.40元的收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9年5月20日本院(2018)云252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简国兵工程劳务欠款110323.4元;二、由被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建水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781142.8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后,2019年10月22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20年1月16日简国兵收到110323.40元的工程劳务欠款系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收到建水县教育局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后付给简国兵的,给付的110323.40元是建水县教育局给付的,并不是本案原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款项,而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8)云252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建水县教育局本身就承担支付责任,给付的110323.40元实际是建水县教育局给付的,并不是原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用自己公司的款项给付的。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劳务款110323.40元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学有
人民陪审员 安 泉
人民陪审员 张炳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