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4民初1609号
原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东林寺街**。
负责人:朱学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劳务款30000元、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660元,共计30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中旬,原告将通过合法投标承包的建水县新寨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口头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管理包工包料,原告在收到发包方建水县新寨小学(建水县临安镇中心学校)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约定的1%的管理费和对应税费后,己将全部工程款转付给被告***。***在承建过程中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漆又承包给案外人刘海华施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与刘海华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刘海华30000元人工工资,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案外人的款不付,案外人刘海华将原告、建水县临安镇中心学校与***一起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其剩余的三万余元人工工资,后经建水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又上诉至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13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给付其尚欠刘海华的劳务费30000元,该款于2020年1月23日前付清,由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水县临安镇中心学校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失踪未能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2020年5月20日,经建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从原告一公司的账户上划拨31000元存款,兑付给刘海华30000元劳务款及案件受理310元,以及申请执行费350元,案件执行完毕。现原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那么作为部分责任人的原告代偿了债务后,依法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劳务款3066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中旬,原告将通过合法投标承包的建水县新寨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口头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管理包工包料,原告在收到发包方建水县新寨小学(建水县临安镇中心学校)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约定的1%的管理费和对应税费后,己将全部工程款转付给被告***。***在承建过程中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漆又承包给案外人刘海华施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与刘海华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刘海华30000元人工工资,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案外人的款不付,案外人刘海华将原告、建水县临安镇中心学校与***一起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其剩余的三万余元人工工资,后经建水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又上诉至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13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给付其尚欠刘海华的劳务费30000元,该款于2020年1月23日前付清,由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水县临安镇中心学校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失踪未能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2020年5月20日,经建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从原告一公司的账户上划拨31000元存款,兑付给刘海华30000元劳务款及案件受理310元,以及申请执行费350元,案件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本院(2018)云252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134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20)云2524执31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2018)云252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1342号民事调解书均确定被告***系债务人,本案原告系连带债务人,本院(2020)云2524执31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已由原告付清工程劳务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共计30660元,全部执行完毕。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劳务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共计306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代其支付的工程劳务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共计30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学有
人民陪审员  安 泉
人民陪审员  张炳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