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56号1幢9号。
法定代表人: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齐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钟,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因与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6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上诉人洪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6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洪都公司支付利息39,474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洪都公司支付89天的利息与事实相悖,违背法律规定。本案洪都公司违约在先,卓信公司已于2017年5月完全履行合同。一审却判决洪都公司仅支付自上诉人89天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17年5月,卓信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利息应从2017年5月开始计算。
洪都公司辩称,上诉人称该工程合同2017年5月已经履行完毕,但是上诉人却不能确定准确时间。上诉人卓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全面履行完工程,没有按约定提供全部设备,没有把货物交给洪都公司审验,因此是卓信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卓信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洪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2020新3226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卓信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的结果是判决错误。本案合同的内容为于田县博物馆弱电系统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承揽合同案件的法律规定依法审理。2.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我方作为定做人,要求卓信公司完成于田县博物馆弱电系统合同,但是卓信公司偷工减料,更换设备型号,其提供的设备也未交给我方审验,因此导致设备不能完全使用,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3.本案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是2017年4月4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4月24日,但是卓信公司从乌鲁木齐市买货的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明显已经违约,因此是卓信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卓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卓信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依据加工承揽合同审理;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7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10日内完成备货,20日内完成施工。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我方已开始实际施工,但具体日期我方也不清楚,案涉工程完工,交接时间是5月中旬。
卓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都公司支付卓信公司工程款183,600元;2.判令洪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利息39,474元;3.判令洪都公司支付从2020年3月28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年息6.15%;4.判令洪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因索款产生的费用6,350元;5.判令洪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卓信公司与洪都公司签订于田县博物馆弱电系统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设计,工程范围为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包括线路铺设、设备安装、调试),产品设备交付地点为于田县,要求双方授权人员现场验证。合同签订并完成预付款支付,款项到达卓信公司指定账户后,卓信公司于10日内完成备货,并于20日内完成施工工作,并通过验收。合同总价为306,000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洪都公司向卓信公司支付122,400元预付款;系统线缆敷设完毕后,设备到场,洪都公司向卓信公司支付91,8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洪都公司向卓信公司支付76,500元;预留合同总价5%即15,300元作为质保金,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通过后起,贰年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洪都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卓信公司支付122,400元预付款。卓信公司于2017年4月开工,5月中旬完工,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剩余183,600元工程款洪都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卓信公司与洪都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于田县博物馆弱电系统合同书》,卓信公司在收到洪都公司支付的122,400元预付款后及时备货并完成了该工程,洪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法院对于卓信公司要求洪都公司支付剩余183,6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卓信公司主张以183,6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至2020年12月止的利息39,47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卓信公司起诉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则本案利息计算日期应该从2020年8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止,共计89天,卓信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为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利息为183,600元×89日×6%÷365日=2,686元。对于卓信公司主张因索款产生的6,35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卓信公司主张因索款产生的6,35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洪都公司的辩称,法院认为,洪都公司在派驻人员在现场的情况下未对设备进行验证,视为对设备的认可。洪都公司出示的关于于田县博物馆安防整改通知书,其时间为2020年7月9日,且洪都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卓信公司已收到该整改通知书。对于被告洪都公司出示的三份收款收据,收据中付款金额与合同中约定金额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银行转账票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故对洪都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对卓信公司主张的183,600元工程款及2,686元利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83,600元工程款;二、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686元利息;三、驳回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7.43元,由原告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8.14元,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889.29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进行现场确认,经三方确认,卓信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部分监控未安装、门禁系统未解密、人员也未进行培训,也未参与工程验收,洪都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在现场确认单上签字。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卓信公司与洪都公司签订《于田县博物馆弱电系统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设计,工程范围为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包括线路铺设、设备安装、调试),产品设备交付地点为于田县,要求双方授权人员现场验证。合同签订并完成预付款支付,款项到达卓信公司指定账户后,卓信公司于10日内完成备货,并于20日内完成施工工作,并通过验收。合同总价为306,000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洪都公司向卓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122,400元预付款;系统线缆敷设完毕后,设备到场,洪都公司向卓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91,8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洪都公司向卓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76,500元;预留合同总价5%即15,300元作为质保金,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通过后起,贰年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洪都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卓信公司支付122,400元预付款。卓信公司于2017年4月开工,5月中旬部分完工,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但是未完成验收。
另查明,卓信公司至今未解密其安装的门禁卡,未对博物馆人员进行培训,部分视频监控未安装,后期其他人员完成门禁卡解密、部分监控安装、人员培训,目前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卓信公司与洪都公司签订《于田县博物馆弱电系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案涉合同为《于田县博物馆弱电系统合同》,合同内容为安装、调试于田县博物馆弱电系统,内容并未涉及建设施工,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承揽合同案件的法律规定依法审理,因此上诉人洪都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应付款项的问题,经双方现场确认,卓信公司认可至今未解密其安装的门禁卡,未对博物馆人员进行培训,部分视频监控未安装、该项目至今未验收等事实,因此卓信公司应属于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行为,一审法院支持卓信的全部合同价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对工程价款支付有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306,000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洪都公司向卓信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22,400元预付款;系统线缆敷设完毕后,设备到场,洪都公司向卓信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1,8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洪都公司向卓信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76,500元;预留合同总价5%即15,300元作为质保金,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通过后起,贰年期满后支付”,根据现场确认情况,卓信公司认可施工时未进行门禁卡解密、人员培训、安装调试及参与验收,因此对于案涉未完成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应付价款应从总合同价款中扣除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费用(总价款的25%),及质保金的中相应比例的费用(总价款的5%即15,300元中未完成的25%)的费用,综上,本案应付价款为103,275元,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款306,000元-已付合同款122,400元-未完成25%的款项76,500元-质保金15,300元中的25%的费用即3,825元=103,275元。卓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已完成工程部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此外,上诉人洪都公司主张卓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洪都公司一审时并未对卓信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反诉,经我院多次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卓信公司主张剩余合同款利息的问题,因卓信公司并未完全交付工作成果,亦未验收合格,因此,卓信公司主张剩余合同价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二审期间调取的新证据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6民初4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3,275元工程款;
三、驳回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7.43,由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90.33元,由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1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86,由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34.51元,由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80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 判 员 常 喜 盈
审 判 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