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新疆梦***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56号1幢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令洪都公司向**公司支付103,275元工程款错误。首先,**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与洪都公司签订的《于田县博物馆弱电系统合同书》。《监理通知单》和《于田县监控系统报价汇总表》足以证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备货并完成工程施工。其次,由于**公司不按规范施工,为不影响于田县博物馆整体布展工期,洪都公司与案外人巴州***公司签订《于田县博物馆门禁调试培训及监控整改合同书》,对《监理通知单》上要求的九条内容进行整改。该合同总价款15万元,洪都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35,600元工程款,尚欠14,4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也能够证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在收到项目监理方针对施工中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后,**公司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整改的情况。最后,洪都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于田县博物馆弱电系统合同书》对第二笔和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明确的条件。洪都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单》中可以看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根本就不符合第二笔工程款付款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洪都公司不支付第二笔、第三笔合同款项是依法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洪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24日洪都公司与**公司签订《于田县博物馆弱电系统合同书》。由**公司承包于田县博物馆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合同总价为306,000元。合同签订后,洪都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公司支付122,400元预付款。**公司起诉请求洪都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洪都公司以**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与其签订的《于田县博物馆弱电系统合同书》,安装的设备未通过检验且拒不整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查清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与案件当事人一同于2021年6月4日前往案涉现场进行调查,并形成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中确认**公司未解密其安装的门禁卡,未对博物馆人员进行培训,部分视频监控未安装,后期其他人员完成门禁卡解密、部分监控安装、人员培训,工程已投入使用等事实。由于洪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的具体工程价款,故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从洪都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费用(总价款的25%),及质保金中的相应比例,综合认定洪都公司应付价款为103,2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洪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麦力沙力·***依力
书记员 ***丝·***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