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龙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存田,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卓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龙年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1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新疆卓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孙龙年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龙年上诉称,我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疆卓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室均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两上诉人向我单位邮寄含有侮辱诽谤内容的信息,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侵权纠纷,***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选择在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卓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龙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