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2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存田,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龙年,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龙年、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卓信网络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存田、被告卓信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龙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害;2、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在其工作单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孙龙年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案外人公司担任艺术顾问期间,被告孙龙年多次到原告单位称,原告“欠付工程款、枉为师表”,并要求原告“偿还血汗钱”,恶意捏造事实、进行诬陷和诽谤,通过短信向原告周围人散播不实言论,被告孙龙年的行为既是其个人行为,又是公司行为。故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孙龙年等四人给新疆艺术学院出具的《关于艺术学院教师***欠我们钱款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艺术学院调查,我方不存在该说明中所述事实,纯属捏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名誉上的影响。
2、2017年7月30日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周围不特定的人以短信形式,散布诋毁原告的信息。
被告孙龙年未答辩。
被告卓信网络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能反映侵权事实的存在,没有侵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卓信网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关于艺术学院教师***欠我们钱款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说明落款处无人签字,只有手印,且该说明只是一份主张劳务费的说明,并未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侮辱、诽谤。
2、对2017年7月30日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这是复印件及打印件,任何电脑都可以形成,且该内容无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原告在案外公司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与被告卓信网络公司签订《玉田县博物馆弱点系统合同书》,被告孙龙年时任卓信网络公司职员,后因工程劳务工资的给付发生争执,被告孙龙年遂向原告单位新疆艺术学院反映情况并催要工程款。原告***以孙龙年及其卓信网络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关于艺术学院教师***欠我们钱款的情况说明》及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其内容均反映的是***与孙龙年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并无对其名誉有侮辱诽谤之意,且无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之间有关是否欠付劳务费的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合理解决。故本案无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