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2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存田,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龙年,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孙龙年、新疆卓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卓信网络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孙龙年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捏造事实,向原告周围人员散播不实言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龙年、卓信网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天山区,天山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龙年称曾给原告单位领导写信反映真实情况,也给原告工作室的同事发过短信。原告工作单位及其工作室均在天山区,系侵权行为发生地,故天山区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孙龙年、卓信网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孙龙年、卓信网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