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21759号
原告(被告):天津市北方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奥创意产业园南商业街3-2-5。
法定代表人:陈陶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朕,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静,女,该公司文员。
被告(原告):**,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楠,天津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略)天津市北方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称北方勘察公司)与被告**(原告,以下略)劳动争议两案,原告北方勘察公司与被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两案合并审理,因原告北方勘察公司立案时间在先,故本案以北方勘察公司作为原告,双方互为原、被告。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朕、姜晓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方勘察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49.6元;2.北方勘察公司无需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并直接给付北方勘察公司。事实与理由:**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北方勘察公司依据相关制度及法律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北方勘察公司也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综上,北方勘察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方勘察公司拖欠**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项目奖金。2021年8月11日,北方勘察公司向**发出《辞退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北方勘察公司支付**2021年7月、8期间的工资5940元;2.北方勘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12元;3.北方勘察公司支付**项目奖金5000元;4.北方勘察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诉讼费由北方勘察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8月5日入职北方勘察公司,岗位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员。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4日。**在北方勘察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1日,**委托其他同事将相关项目资料转交公司负责人,其后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同日,北方勘察公司向**出具《辞退通知书》,辞退理由为: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安排和管理、未按照工作要求完成任务,消极怠工、私自拷贝公司重要文件以及私自删除公司电脑资料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构成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
另查,北方勘察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一份,该员工手册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公司财产,包括且不限于:固定资产、网络、系统、信息以及员工代表公司创作并由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等用作个人使用或出售的;有意或无意造成公司信息资产丢失或泄露的,属于丙类(严重)过失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北方勘察公司援引上述条款将**辞退。北方勘察公司表示员工手册制定完成后将纸质手册给员工传阅,以此向员工通知及公示,但是北方勘察公司没有留存**签字的相关材料。**表示不存在北方勘察公司陈述的违纪事实,**也不认可公司的辞退理由,**表示没有见过员工手册。
**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062.4元,**主张其工作年限补偿按照2.5个月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5312元。北方勘察公司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年限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北方勘察公司坚持其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
再查,**主张在北方勘察公司工作期间,北方勘察公司与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为北辰区大张庄镇相关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现状土壤环境调查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受北方勘察公司指派从事项目具体工作。**主张按照北方勘察公司规定,合同标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工作完成后应支付奖金5000元。**提交评审意见以证明该项目的工作已经完成。
北方勘察公司主张**没有完成项目工作,2021年8月5日该项目进行了专家评审,专家对项目报告提出明确具体的完善建议。北方勘察公司因对**后期工作不满意,于2021年8月12日与天津乾越呈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就项目需要完善部分提供技术服务,支出技术服务费55692元。故**不符合支付奖金的条件。
又查,**表示和北方勘察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过工作交接问题,相关材料已经交给公司,**手中已经没有北方勘察公司的任何材料,工作交接已经完成。北方勘察公司认为**没有进行工作交接,除将相关材料交还公司之外,**还应该提供交接工作的具体清单。**对于北方勘察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所载交接内容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见过员工手册。
又查,2021年8月20日,**以北方勘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12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5940元整(伍仟玖佰肆拾元整)。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49.6元(伍万贰仟贰佰肆拾玖元陆角整)。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北方勘察公司就上述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方勘察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合法解除;2.北方勘察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项目奖金;3.北方勘察公司是否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北方勘察公司主张**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安排和管理、未按照工作要求完成任务,消极怠工、私自拷贝公司重要文件以及私自删除公司电脑资料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构成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故而将**辞退。北方勘察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前述违纪事实。北方勘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知晓员工手册或该员工手册已向员工进行公示。综上所述,北方勘察公司将**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北方勘察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12元。
关于项目奖金一节,**提交的专家评审意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完成了项目工作,并已达到北方勘察公司应向**支付项目奖金的条件。故**主张项目奖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要求北方勘察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北方勘察公司和**就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24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北方勘察公司应向**支付工资5940元。由于北方勘察公司和**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2021)津0104民初21759、21761号案件一并做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北方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594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北方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1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北方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北方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北方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