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6646号
原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王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同年11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3,740元,评估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L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9日12时起至2020年6月28日23时59分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9年10月25日13时52分,原告驾驶员方某驾驶该车辆在崇明区陈家镇翠鸟路、柳兰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驶至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T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沪ELXX**车辆,共支付维修费53,74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评估机构在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故对维修费评估金额有异议。此外,评估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6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L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2,24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9日12时00分起至2020年6月28日23时59分止。
2019年10月25日13时52分,原告驾驶员方某驾驶沪ELXX**车辆行使至崇明区陈家镇翠鸟路与柳兰路路口由北向南通行时,与行使至该路口由西向东通行的案外人左某某驾驶的沪ET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驶员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EL7613车辆在上海景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ELXX**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沪申威评报字[2020]第F009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沪ELXX**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是53,7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关于评估费用的承担,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ELXX**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方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虽辩称评估时评估公司未通知其到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中维修项目的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条款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3,74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8,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春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