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6306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昌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范陈,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现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王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昌龙、施范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3,707.9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0,301元、护理费8,84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内承担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现实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被告王现实业公司的司机王保新驾驶沪EL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盐大路西约300米处向右变道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沪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妻子沈洪芳)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沈洪芳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王保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沈洪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现实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其公司雇员驾驶,认可本起事故是其雇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剩余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案外人沈洪芳死亡,沈洪芳案已经调解,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交强险项下还剩余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14时39分许,被告王现实业公司的雇员王保新驾驶沪EL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妻子沈洪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盐大路西约300米(近52公里413米)处相撞,造成沈洪芳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保新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邻车道内原告通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洪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还在华山医院门诊治疗。
2019年9月4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脑干环池周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EL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及儿子龚亮因沈洪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赔偿,双方于2019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龚亮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930,735.7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二、被告王现实业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龚亮律师费9,000元,现被告已实际支付140,000元,多支付的131,000元由原告**、龚亮于2019年6月15日前返还被告王现实业公司;三、原告**、龚亮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别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4,445元,减半收取计7,222.50元,由被告王现实业公司负担,于2019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龚亮。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9)沪0115民初24111号民事调解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剩余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王现实业公司雇员王保新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现实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706.91元(已扣伙食费2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147,230元(计算XXX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单位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酌定15,00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6,515元(计算90天,其中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发票2,6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3,500元(此项不再按比例分担,由被告王现实业公司全额赔偿),共计208,701.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29,431元(取整),合计149,731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王现实业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9,731元;
二、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元,减半收取计1,7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50元,被告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祎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