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王现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26766号
原告:上海*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并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租赁道板21块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后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33万元,道板归被告所有。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道板的出借方是***而非原告;2、被告主体不符,应当追加或者变更为刘宏官、***;被告仅代为支付了20万元,不是借用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14日,案外人**标签具《***板借用协议》,向原告借用8米道板8块、6米道板13块。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76441号,审理中,本案被告***、***的哥哥***于2016年12月20日共同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板21块(惠南一方新城工地)从2014.6.14始至今总计赔偿款(钢板归欠款人所有),总合计叁拾叁万元正……注:春节前付清(2017年1月28日之前)”,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故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准许。2018年2月12日,被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付***10万元,付款凭单注明了“代付一方新城钢板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系***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原告明确拒绝追加***为共同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系争道板系原告所有,其代原告接受对方支付的款项,所有利益归原告。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0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现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逾期利息。***已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存疑义。至于被告主张债务人另有他人或共同债务人,被告可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另行追偿,而不能对抗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已预交2,5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