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吉明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21民初504号

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街道芝村村。

法定代表人:范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宏,青海天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彝族,1987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忠、被告***及其代理人陈万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施工劳务费18683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青海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海西一塔750KV线路工程进行灌注桩基础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19日,原告以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了《电力基础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将打桩施工及承台施工(共12个塔基)分包给二被告,同时约定打桩施工的劳务总单价为1250元/立方米,承台施工的劳务单价为350元/立方米。按照二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应付给二被告的劳务费为828946.7元,但是G2282桩基基础因二被告的施工班组没有对桩施工,造成基础工程报废,给原告造成损失140942.42元,因此扣除工程报废损失140942.42元后,原告应付二被告的劳务费金额应为688004.28元。因原告实际已向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356383.78元,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668379.5元。另,因二被告指使其组织施工的农民工到青海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工资”,原告迫于无奈又于2019年7月27日垫付农民工工资1200000元。综上,原告就该项目多支付的劳务费金额达1868379.5元。庭审中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施工劳务费1889006.06元(G2282桩基基础报废损失应为159821.78元)。原告变更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

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终止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范明生、范兵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方以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的《电力基础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将打桩施工及承台施工(共12个塔基)分包给二被告,并约定了打桩施工的劳务总单价为1250元/立方米,承台施工的劳务单价为350元/立方米的事实。

第三组、青海海西-塔拉750KV线路工程(灌注桩基基础施工)工程完成量及工程结算价格单(附灌注桩基础工程量统计),拟证明二被告实际应得劳务费为827199.5元的事实。

第四组、青海海西-塔拉750kv线路工程(灌注桩基基础施工)报废基础工程量及结算价格(附灌注桩基工程付款结算单),拟证明二被告施工班组没有对桩造成G2282桩基基础报废,造成损失159821.78元的事实。

第五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8张,拟证明已付被告***工程款738000元的事实。

第六组、银行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管理人员支付商混款400000元的事实。

第七组、银行电子回单及收借条11笔,拟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支付各种款项218383.78元的事实。

第八组、***本人签收的材料、生活、加油费用表、工资结清证明、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其他“讨薪”15人工资结清证明、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吉胡尼姑、吉布克姑子、结字子清、阿说伍牛、李杰、李文雄、阿说两姑、阿说都哈子、结字妹妹、阿说衣呷子、罗友里、罗伍呷、结康尼迁、勒尔里姑子、结康尼补子),拟证明多支付工资1200000元的事实。

第九组、结算说明、***本人确认书、结算清单、***汇款明细,拟证明在被告***讨要1200000元之前,工程款已结算清楚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代理人说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范明生和范兵:对第三组证据我方认为价格结算单是后面补的,这上面的数额与变更后数额一样,而和网上立案时的诉求数额有差别,也没有具体时间,上报的工作量是原告浙江安***的盖章,没有我们实际施工人的签字,对此证据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报废的具体是哪些不清楚,因为我们中途退出了,实际施个人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我方收到工程款共计738000元,我中途退出,给***多少工程款我不知情: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参加,不知情:对第九组证据原告提交的不是本案的涉案工程清单,虽有***签字,但这是另一工程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按原告与我方协商好的2000000元计算工程款的话,原告还差我200000余元工程款,我保留主张该权利,按原告方的证据我的劳务费为827199.5元,工资款就1200000元,这不是显失公平,根本不可能完成:对第四组证据当时因为下雪,找不到中心桩,原告方未发现,是我自己的技术员发现的,给原告方打电话,原告公司认可损失由公司承担,这在单镜海代表公司与我签的协议里都有,有公司的承诺书,损失不应由我来承担: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不知情,没打到我卡上的我都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方工地负责人单镜海代表公司与我签的协议明确工程款按1000立方米计算,因为当时G2282桩基基础报废时,我就跟原告方说按合同上的单价根本无法完成该工程,赔的太多了我不想干了,原告方与我就相关的工程量、损失承担、误工费等协商达成了该协议,后工程由我们继续完成了。我们主张的是我方的合法所的,不是多要的工程款: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我本人的签字,不知道是哪个工程上的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其工作量是原告公司单方的盖章,没有被告实际施工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G2282桩基基础报废是被告方单方原因造成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亦无证据证实该收款人系被告方的管理人员,故无法证实该400000元商混款全部给付被告的事实:第八组证据给付被告***1200000元工资款属实,原告方称被告恶意“讨薪”“讨要工资”,其为维稳考虑才多给付的1200000元工资款,并无相关报案材料等胁迫证据证实,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了2019年4月1日***与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基础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有***签字的工程清单是这份协议上涉及工程量的结算清单,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方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确实和原告方是有合作,被告***和原告达成了施工协议,领取的费用也是施工费用,按照施工的完成量领取的施工费用,没有超出施工范围,也没有超额领取。总共领取了738000元,全部给了被告***。其中一些费用也是按照原告法人的要求支付给相关人员的,这些费用也合理的支出,中途领取了60000元的介绍费后,我就退出了该工程。因此被告***只起到了介绍人的作用,不应该承担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与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单镜海签的《灌注桩基础施工协议》,拟证明被告***只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前期工程,***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与被告***联合起来,终止了被告***的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出具的363000元的收条一张,***给***的转账记录,拟证明***收到款项之后转移支付给***工程款363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与旋挖机的《电力基础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旋挖机司机马永龙出具的收条350000一张。搅拌司机王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收到的738000元全部转给了***的司机马永龙、王虎的事实。

第四组、2019年4月1日***与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基础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有***签字的工程清单是这份协议上涉及的工程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事实。

第五组、原告代表人范明生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方代表人范明生让***给***200000元,2019年1月25日***转给***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给***转账100000元,明确表示了付款项目名称为茶卡750KV线路工程款200000元,拟证明***打给***的363000元为工程款,而不是***所说的搅拌站投资款的事实。

第六组、2018年10月29日,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电力基础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补充协议》,拟证明***只是介绍人,为保证***的利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了***60000元转场费的事实。

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单镜海是否能代表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不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正好证明了***和***的关系,他们是合作的,或者是雇佣的,合同上显示一个是老板,一个是现场负责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工程分包了,他们去找司机都是天经地义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这上面是看不出来,合同缺少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只有范明生的签字,没有范明生个人印章,不确定是不是范明生本人的签名,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有异议,聊天记录不是按照聊天的内容去履行了,所以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第六组证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只有范明生个人签字,不排除后加的可能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是原告方该项目负责人单镜海在办公室给范明生打的电话,在公司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这是我与***合伙投资在乌兰建搅拌站的投资款,***返还我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50000元我认可,王虎的28000元我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我不知道与我没关系: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这个不关我的事,钱没打给我: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我不知道此事,和我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为是工程款,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款就是工程款而不是其他款项,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50000元及王虎的28000元认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付清工程款738000元:对第四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没有法人的印章,只有法人的签字,该合同有效,盖上印章并非合同成立有效的必备条件,原告方无相反证据证实该质证意见,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被告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其向***支付工程款363000元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该补充协议中的中途转场费60000元就是介绍费。

被告***辩称,1、我们协议约定的是按1250元一方,按照1000方来算,应该是1250000元,结果工程超方,原告公司要求改大,我们当时就不同意按原协议继续干下去,因为亏损太大,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任单镜海与我又签订了一个灌注桩基础施工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协议约定我们在工地上住、休息的这些误工费及G2282桩基基础报废费用由原告公司来承担。故我方才继续将该工程干完。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输电施工一分公司、原告公司和我协商以2000000元结算费用,并签署了结算代付协议,原告公司单镜海也按照协议给付了我方工人劳务工资1200000元。现在原告方又不认这个账,现损失费用、误工费、我在工地上受伤休息了20多天的医疗费、请原告方工作人员吃饭等这些费用,要求原告方向我支付。2、我与被告***及原告方签订的协议属实,但原告公司打给***多少钱我不知道,原告打到我卡上的钱数我都认,但是没有打到我卡上的钱数我都不认。

被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9年5月2日,被告***与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单镜海签订的《灌注桩基础施工协议》,当时G2282桩基基础报废时,我就跟原告方说按合同上的单价根本无法完成该工程,赔的太多了我不想干了,原告方与我就相关的工程量、损失承担、误工费等协商达成了该协议,我们才继续将该工程干完,拟证明我们主张的工程款是我方的合法所得的事实。

第二组、2019年7月23日,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输电施工一分公司与被告方***、吉胡阿达签订的《海西至塔拉750千伏线路工程(京祁段)灌注桩施工结算代付协议》一份及工资结清证明,拟证明原告给付我合法工程款120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公司当时请了黑社会,在我们合法主张权利时,原告方打了我们,当时我也受伤的事实。

第四组、坑基报废照片7张,当时工程损失费原告方让我赔,我担不起这个责任就把照片拍下来,拟证明我们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方让我拆掉重新做,后经协商就与单镜海签了《灌注桩基础施工协议》,明确损失由原告方承担的事实。

第五组、转账记录我垫付给马龙挖掘机的费用60000元、搅拌站开支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工程机械转让协议,拟证明我垫付的金额和成立搅拌站的事实。

第六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我在范明生儿子范兵身上花费50900元及我在G2282桩基工地扎钢筋时脚部受伤花费19000元的事实。

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别,没有浙江引拓建设公司的盖章,不知道单镜海能否代表浙江引拓建设公司,证据链是缺失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持有异议。从这个协议不难看出,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背着浙江引拓建设公司,强行的把1200000元支付给了***,由于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国网省公司的子公司,在国网省公司的要求下,为了维稳压力,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自己的维稳压力,背着原告和被告***、吉胡阿达达成了一个支付1200000元的协议,完全是一个侵权行为,最终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会在其他工程款中把这个钱扣除,虽然他是代付的,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1200000元时应该征得原告同意,或者三方一起签订这个合同,否则这就是侵权行为,这是一份无效协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的情况我们清楚,我们都报案了,总公司不了解下面的情况,就一个要求“维稳”,当时没办法就付了1200000元。对方颠倒黑白,因为送变电公司是国企,范明生就算本事再大,也不敢把黑社会领到送变电公司的会议室,而是对方汇集了十几个人,甚至更多来“讨薪”“讨要工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这正好是我们主张报废损失159821.78元的证据:对第五组证据中关于垫付给马龙挖掘机的费用60000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为已经包给了被告,所以支付这些是理所当然的。对微信转账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对1200000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建搅拌站和投资多少,和本案没有关系,对搅拌站的清单我们持有异议,清单是他自己书写的:工程机械转让协议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缺少其他的实物证据及票据,不属于证据类型,这是***本人写的情况说明,他的开销和本案的合同没有直接联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此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和***把***踢出局后,他们之间合作: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这个协议证明涉案劳务费由***一次性收取: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我们不知情,无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我的质证意见和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基本一致,搅拌站的清单是他自己书写的东西,无法证明这个钱给***了: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告代理人的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与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单镜海签的《灌注桩基础施工协议》及第二组证据中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输电施工一分公司与被告方***、吉胡阿达签订的《海西至塔拉750千伏线路工程(京祁段)灌注桩施工结算代付协议》,都可以证明原告方清楚知道此协议之事,并且原告亦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工资款1200000元,属于追认行为。现原告方又以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自己的维稳压力,背着原告和被告***达成了一个支付1200000元的协议,完全是一个侵权行为,迫于维稳压力多支付***劳务费689006.06元及多垫付工人工资1200000元共多支付1889006.06元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方亦未提交相关报案材料等胁迫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照片三张,无时间,照片中的人员无法辨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定:第四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方亦认可其真实性,结合对第一组证据的分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关于成立搅拌站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领取的工程款是否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中及双方成立搅拌站的投资数额确定问题,属于被告***与***之间的纠纷,应由其另行处理;第六组证据仅为***单方书写,原告方及被告***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青海海西-塔拉750kv线路工程(京藏高速北-祁加村)发包给原告方。施工地点为青海省乌兰县、共和县。后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明生及其儿子范兵签订了內部承包协议,2018年10月19日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又与***签订了《电力基础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负责人为***,现场负责人为***,实际施工人为***,***与***系合伙关系。协议约定将打桩施工及承台施工(共12个塔基)分包给二被告,同时约定打桩施工的劳务总单价为1250元/立方米,承台施工的劳务单价为350元/立方米。双方约定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量。后实际施工人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0月29日,***与原告法人范明生签订《电力基础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补充协议书》,领取了60000元中途转场费后,退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超方,被告***发现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造成了该工程G2282桩基基础报废的情况,后经被告***与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单镜海协商,2019年5月2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单镜海与被告***签订了《灌注桩基础施工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该G2282桩基的返工施工费由被告承担,所有材料由原告承担:该协议第8条约定工程总价为1250×1000+误工费+超方量×混凝土出厂价-G2282施工人工费(单位:元),双方对有争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亦按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2019年6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

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38000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8383.78元,2019年7月23日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输电施工-分公司与被告方***、吉胡阿达签订了《海西至塔拉750千伏线路工程(京祁段)灌注桩施工结算代付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按照200万元最终结算,原告还需支付被告方120万元的劳务工资。后原告方工地项目负责人单镜海于2019年7月27日将该120万元劳务工资给付被告***及涉案工程的工人,并由该涉案工程的工人每人出具《工资结算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现原告方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灌注桩641.79立方米,承台为71.32立方米,按原告与二被告签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打桩施工的劳务总单价为1250元/立方米,承台施工的劳务单价为350元/立方米),应给付被告方工程款827199.5元,减去G2282桩基基础报废损失费159821.78元,实际应给付被告667377.72元,现原告方已给付二被告1356383.78元,多支付工程款689006.06及垫付的1200000元工资,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方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889006.06元。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浙江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8月28日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甲方)与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范明生、范兵及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终止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公司享有和承担。范明生、范兵系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667377.72元,其已多向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89006.06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其所施工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工程款为2000000元,而原告尚有200000余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方以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的《电力基础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被告作为自然人无建设资质,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基础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原告方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应足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与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单镜海签订的《灌注桩基础施工协议》及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输电施工一分公司与被告方***、吉胡阿达签订的《海西至塔拉750千伏线路工程(京祁段)灌注桩施工结算代付协议》,经原、被告协商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按照2000000元计算,原告方还需支付被告劳务工资1200000元,虽然代付协议上未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原告亦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工资款1200000元,可以证明原告方清楚知道此代付协议的事,属于追认行为。现原告方又以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自己的维稳压力,背着原告和被告***达成了一个支付1200000元的协议,完全是一个侵权行为,迫于维稳压力多支付***劳务费689006.06元及多垫付工人工资1200000元共多支付1889006.06元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代付行为是在显示其受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主张,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施工劳务费1889006.0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以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为实际施工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亦分别从原告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被告***领取的工程款是否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中是二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属于被告***与***之间的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1元,由原告浙江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菊艳

审判员 周艳宁

人民陪审员 张福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雪 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