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民初198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建兴街中段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9YUQ3K。
法定代表人:**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份原告在位于商丘市虞城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施工,在工程结束前,浩蒲公司管理人员就找到原告结算工程款,剩余的工程由浩蒲公司自行安排。2022年2月24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下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一再推脱,拒不返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21年9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主要施工内容为:1、道路路面混凝土工程:轻度等级C30,甲方只提供混凝土、水泥到达现场,养护采用地膜、振捣设备、模板和配件、养护材料、水电等由乙方负责购买或租赁并承担其费用。2、道路路面厚度180mm,宽度4.5mm(按图纸和甲方要求的尺寸施工);3、在路基水泥土厚度180mm,宽度4.5mm(按图纸和甲方要求的尺寸施工)。原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如出现倒运,甲方负责因此产生的费用。4、混凝土浇筑、压光、压痕、路面养生和维护、锯缝;5、路面两侧土路肩施工。***路面混凝土工程施工如出现原材料不合格,达不到设计标准,甲方全面负责费用;如因乙方组织施工机械、人工、施工工序出现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因此负责返工、重做等相关所有事项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对工程中的压痕、路面两侧的土路肩施工均未做,其中压痕至今也未完工。上述两项工程量折合工程款已经超过4万元,故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二、被告***、***在工程施工时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虞城刘集乡和**乡3.6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签订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22年2月24日,双方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甲方名义为原告作为乙方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内容为“项目名称:2021虞城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批)第13标和14标段项目,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捌万贰仟元整(¥82,000),甲方本次支付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剩余尾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在3月底之前付清”。证明加盖有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名。逾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成诉。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与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未完成工程折合工程款已经超过4万元,应从尾款4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提交了混凝土路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工程款支付证明1份、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份、照片2份;本院认为,合同价款远超双方结算价格,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与案外人就剩余工程签订协议以及被告到庭**均可佐证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折算价款达成合意并部分履行后下欠工程款为40,000元的事实,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2份、离职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时均是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已经于2022年3月31日离职,其二人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就其要求被告***、***与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提供足够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给付,则被告***、***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并明确承诺给付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终止、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的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以及给付时间达成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折价款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交流、结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未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款已经超过4万元故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且与被告当庭**相矛盾,故对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本院依法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苗 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