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蒲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蒲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豫1425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浩蒲建筑公司为***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并明确承诺给付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止、***已完成工作成果的认可、***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及给付时间达成合意是错误的。***并未按照《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中的压痕、路面两侧的土路肩施工,***均没有做。上述两项工程量折合工程款已超过4万元。浩蒲建筑公司已经另找他人进行施工,其中因疫情原因压痕至今未完工。2.一审中浩蒲建筑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图片可以证明合同中的压痕、路面两侧的土路肩,***均未施工,应该扣减该部分工程款。浩蒲建筑公司向***出具的工程尾款支付证明,仅能显示尚欠***的工程款,但是欠款的前提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出具支付证明后,***对剩余工程拒不施工,应当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浩蒲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浩蒲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蒲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2日,***与浩蒲建筑公司就虞城刘集乡和**乡3.6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签订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即进场施工。2022年2月24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浩蒲建筑公司以甲方名义为***作为乙方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内容为“项目名称:2021虞城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批)第13标和14标段项目,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捌万贰仟元整(¥82000),甲方本次支付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剩余尾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在3月底之前付清”。证明加盖有浩蒲建筑公司的印章,并有浩蒲建筑公司案涉工程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名。逾期后***催要未果成诉。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与浩蒲建筑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浩蒲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未完成工程折合工程款已经超过4万元,应从尾款4万元中予以扣除,浩蒲建筑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混凝土路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工程款支付证明1份、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份、照片2份;本院认为,合同价款远超双方结算价格,浩蒲建筑公司另与案外人就剩余工程签订协议以及浩蒲建筑公司到庭**均可佐证浩蒲建筑公司与***就***已完成工程量折算价款达成合意并部分履行后下欠工程款为40000元的事实,浩蒲建筑公司相关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浩蒲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2份、离职证明1份证明***、***在工程施工时均是浩蒲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已经于2022年3月31日离职,其二人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虽有异议但未就其要求***、***与浩蒲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提供足够证据,***诉请的浩蒲建筑公司不给付,则***、***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浩蒲建筑公司为***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并明确承诺给付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终止、***已完成工作成果的认可、***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以及给付时间达成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诉请要求浩蒲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折价款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浩蒲建筑公司案涉工程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与***交流、结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浩蒲建筑公司辩称应扣除未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款已经超过4万元故不应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且与浩蒲建筑公司当庭**相矛盾,故对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工程款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浩蒲建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浩蒲建筑公司提交的其向***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浩蒲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不能证明该已付工程款中包含《工程款支付证明》中的下欠工程款,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了浩蒲建筑公司仍下欠***工程款数额为40000元以及偿还期限,该支付证明系浩蒲建筑公司与***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浩蒲建筑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令浩蒲建筑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浩蒲建筑公司诉称支付《工程款支付证明》中载明的剩余工程款前提是***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全部工程,因***存有未施工工程,应予扣除相应工程款。但从《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协议未约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浩蒲公司仅提交了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证明《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的下欠工程款中包含其主张的***未施工部分的价款;从《工程款支付证明》内容看,仅载明了浩蒲建筑公司仍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注明***需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故该证明载明的下欠40000元应是对***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浩蒲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浩蒲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浩蒲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河南浩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时 淼